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該贓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