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從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從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傅從相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傅從相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 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民族路6 段「網路E世界」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17日凌晨1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高上路與梅高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16 公克,取樣0.01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02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從相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出具之編號UL/2010/6059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 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16 公克,取樣0.01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023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16 公克,取樣0.01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02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