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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該贓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 明 洲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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