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 巷1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C─948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又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94年4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K─90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該自小客車於94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失竊,於94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竹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尋獲,尋獲時車上懸掛之車牌失竊),並將該車牌懸掛於KC─9480號汽車上使用。嗣於同年4 月6 日凌晨1 時55分許,被告駕駛KC─948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LK─9059車牌,搭載同案被告黃旭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扣案鑰匙竊取KC─948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沒有偷LK─9059號汽車,伊偷KC─9480號汽車時,上面就掛著LK─9059號車牌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應可認定。被告雖執前詞辯解,然查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K─9059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失竊,於94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竹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尋獲,尋獲時車上懸掛之車牌失竊,足見該車牌之失竊時間,應係在94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之後,被告既自陳竊取KC─9480號自小客車之時間為94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則該車牌當時尚未失竊,豈有可能已懸掛於KC─9480號自小客車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行竊之動機、目的在取得汽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以掩飾其犯行,混淆員警之查緝,參以其所竊之物價值不斐,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人認被告有竊取KC─9480號自小客車,後始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並將車牌拆卸之犯行,然查,被告遭查獲時車上懸掛KC─948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僅足資證明被告有行竊該車牌之行為,已如前述,尚難充分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自小客車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