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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0月29日18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四三三號「紅辣椒」檳榔攤,購買香菸、汽水,見該檳榔攤服務小姐甲○○轉身拿取汽水,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NOKIA8310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日晚間某時,持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到位於台北市市○○道○段208 號「蜘蛛網通信行」內,以新台幣5,500 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趙文獻(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供己花用。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1256 號卷第24頁、本院92年易字第115 號卷第18、19頁)。並有上揭失竊行動電話照片3 張、告訴人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足佐。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拘役55日,本院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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