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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江德民蔡和憲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37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傷害、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2 月、5 月確定,以上5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與其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假釋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8 月14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嗣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於如附表1 「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雖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且漏未敘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惟如附表1 編號2 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前述漏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因僅涉加重條件之多寡(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用以為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行之鑰匙1 支,被告表示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57 頁),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3745 號)略以:被告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與有犯意聯絡之甲○○(所犯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年度易字第966 號)之供述為論斷之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曾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各該物品均是甲○○所竊等語。經查,如附表2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均係其獨自所為(見本院卷第128 頁),雖甲○○於前述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再供稱被告有參與各該犯行,且表示其與被告同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LV-350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犯罪地點,於竊得如附表2 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後,其駕駛該小貨車,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LV-3501號自用小客車,同往如附表2 編號所示犯罪地點行竊云云(見10201 號偵查卷第10至12、71、95、96頁,均未經具結),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乃挾怨報復(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甲○○所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於是日恰借予友人丙○○,且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前未久,甫為警員廖經煒攔檢之事實,亦分經證人丙○○、廖經煒到庭證述甚詳,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 頁),並有警員廖經煒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足認甲○○於另案時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尚乏實據。兼之此部分犯行為警查獲時,現場僅甲○○1 人,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罪疑唯輕,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予論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甲○○於另案(本院94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 01 │戊○○│94年6 月│旌弘電│桃園縣觀│逾越牆垣│扁平銅線(非電業法之│刑法第32│94年度│
│    │      │14日凌晨│線電纜│音鄉樹林│,於夜間│電線)5 綑          │1 條第1 │偵字第│
│    │      │4 時50分│股份有│村經建四│侵入有住│                    │項第1 款│12037 │
│    │      │許(日出│限公司│路34號  │宿員工看│                    │、第2款 │號起訴│
│    │      │前)    │      │        │管之廠房│                    │        │      │
│    │      │        │      │        │內,徒手│                    │        │      │
│    │      │        │      │        │竊取    │                    │        │      │
│    ├───┴────┴───┴────┴────┴──────────┴────┴───┤
│    │查獲方式:                                                                          │
│    ├──────────────────────────────────────────┤
│    │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即94年6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34號(旌弘電線│
│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圍牆旁,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扁平銅線5 綑。                    │
│    ├──────────────────────────────────────────┤
│    │證據:                                                                              │
│    ├──────────────────────────────────────────┤
│    │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2037 號偵查卷第9 、41頁;本院卷│
│    │  第78、103 、156 頁)。                                                            │
│    │2.證人即旌弘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警詢時之證詞(見12037 號偵查卷第17、18頁│
│    │  )。                                                                              │
│    │3.電話記錄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見12037 號偵查卷第19、22、23頁)。              │
│    │5.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國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97頁)。              │
├──┼───┬────┬───┬────┬────┬──────────┬────┬───┤
│ 02 │戊○○│94年7 月│丁○○│桃園縣八│以己有之│車牌號碼CG-6076(併│刑法第32│94年度│
│    │      │31日晚間│      │德市後庄│鑰匙1 支│案意旨書誤載為CG-60│0 條第1 │偵字第│
│    │      │11時許  │      │街95號前│(已遺失│67)號自用小客車    │項      │16773 │
│    │      │        │      │        │)徒手竊│                    │        │號併案│
│    │      │        │      │        │取      │                    │        │      │
│    ├───┴────┴───┴────┴────┴──────────┴────┴───┤
│    │查獲方式:                                                                          │
│    ├──────────────────────────────────────────┤
│    │於94年9 月13日上午(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三民路口│
│    │為警發現所駕自用小客車(即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CG-6076 號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
│    │,經攔檢後查獲。                                                                    │
│    ├──────────────────────────────────────────┤
│    │證據:                                                                              │
│    ├──────────────────────────────────────────┤
│    │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16773 號偵查卷第9 、10、69頁;本院卷第78、│
│    │  103 、104 、156、157頁)。                                                        │
│    │2.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6773 號偵查卷第25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財物照片5 張(見16773 號偵查卷第33、34至36頁)。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
│    │  16773 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                                                      │
└──┴──────────────────────────────────────────┘
附表2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 01 │戊○○│94年6 月│大新煤│桃園縣觀│夥同呂紹│車牌號碼LF-3012號自│刑法第32│94年度│
│    │      │5 日凌晨│氣行  │音鄉新坡│新共同以│用小貨車            │1 條第1 │偵字第│
│    │      │3 時許  │      │村新生路│六角扳手│                    │項第2 款│13745 │
│    │      │        │      │30號後方│1 支竊取│                    │、第3 款│號併案│
│    │      ├────┼───┼────┼────┼──────────┤        │      │
│    │      │94年6 月│漢聯貿│桃園縣觀│夥同呂紹│電纜線1 批          │        │      │
│    │      │5 日凌晨│易股份│音鄉成功│新共同逾│                    │        │      │
│    │      │3 時許  │有限公│路2 段91│越牆垣徒│                    │        │      │
│    │      │        │司    │3 號漢聯│手竊取  │                    │        │      │
│    │      │        │      │貿易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工廠5 樓│        │                    │        │      │
│    ├───┴────┴───┴────┴────┴──────────┴────┴───┤
│    │查獲方式:                                                                          │
│    ├──────────────────────────────────────────┤
│    │於94年6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LF-3012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新豐鄉○○
○    ○○村○○街40巷21號後方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鐵剪各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