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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林惠霞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證人甲○○(另案審理中),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3 樓之「爵士藍調舞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破壞上開舞廳之置物箱,於竊取證人丙○○所有紅色背包1 個時(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 百元),為舞廳員工乙○○發覺,經夥同其他員工當場逮捕被告丁○○、證人甲○○並送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⑵證人即爵士藍調舞廳員工乙○○於偵訊之證述;⑶贓物領據1 紙及扣案梅花板手、活動板手、平口起子、剪刀、鋸子等工具,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同遭舞廳員工圍捕,並同時自證人甲○○身上起出8 百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於94年4 月3 日上午4 時許,一起到爵士藍調舞廳外走道去拿衣服,在走道上甲○○看到1 個粉紅色背包被丟棄在地上,就過去翻看該背包,發現背包內有現金8 百元,甲○○就把該8 百元拿在手上,這時有幾個舞廳的員工手拿手電筒及電擊棒衝出來抓他們,伊並無持工具破壞置物箱、竊取該背包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指稱:伊當時看到3 個人拿工具在破壞置物櫃,其中1 人並拿取櫃內物品,伊和另1位同事就進去,伊當場抓到拿皮包的歹徒,另1 名同事抓到另1 名歹徒,第3 名歹徒就從窗戶逃走,這2 名歹徒就帶回辦公室並報警處理,經查證後該2 名遭查獲的歹徒就是丁○○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附94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第58頁之94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抓到被告和證人甲○○時是在當日的凌晨4時許,當時現場很黑又沒有燈光,伊是看到被告及甲○○在置物箱那邊鬼鬼崇崇的,而現場又看到鐵絲和剪刀,伊認為就是被告他們使用的竊盜工具,但是伊並沒親眼看到被告他們有使用鐵絲及剪刀破壞置物箱等語(本院卷第42頁之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即證人乙○○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甲○○2 人確有使用鐵絲、剪刀破壞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事實,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3 個人拿工具在破壞置物箱云云,顯與其現場所見不符,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不得作為被告確有使用工具破壞置物箱進行竊盜犯行之論斷依據,至為明顯。

㈡再被告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伊等於94年4 月3 日上午4 時許,在爵士藍調舞廳外走道,要拿取甲○○置放於該處的外套時,看到走道上有1 個粉紅色皮包,甲○○就上前翻看該皮包,發現內有現金8 百元,甲○○即拿取該8 百元,此時就被舞廳的工作人員發現,被逮捕後就被帶到辦公室,後來警察就將伊等帶回警局等語(偵查卷第8 頁附94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第13頁附94年4 月3日 警詢筆錄、第36頁之94年4 月3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1頁之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與證人甲○○遭逮捕時,確從證人甲○○身上起出現金8 百元等情,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則從被告與證人甲○○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相一致之陳述,並確有拿取現金8 百元之事實等情形觀察,被告與證人甲○○上開陳述,顯非虛構。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94年4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將皮包寄放於爵士藍調舞廳置物櫃,然後就和朋友去逛街,在當日清晨5 時30分許發現遭竊,除了警方所尋回之現金8 百元外,尚有1 只錢包(內有現金6 千元)未尋回等語(偵查卷第19頁附94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即依據上開證人丙○○所述,核對被告遭查獲時之情形,該皮包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10分許,即寄放於案發現場之置物箱,至被告與證人甲○○翻看該皮包並遭舞廳員工圍捕之當日凌晨4 時許,其間已經過50分鐘,又證人丙○○既陳明該皮包內原另有1 只放有現金6 千元之錢包,惟被告與證人甲○○經逮捕後,僅從證人甲○○身上起出現金8 百元,並其他置有6 千元之錢包遭查獲,是就被告與證人甲○○遭查獲之情形,核與證人丙○○之陳述,足認在該皮包被寄放於置物箱起至被告遭查獲之50分鐘內,應另有他人在被告及證人甲○○翻看該皮包前,將皮包內之置有現金6 千元之錢包先行取走,再將遺有現金8 百元之皮包丟棄於現場,否則依當時立即逮捕之情形,自應就被告及證人甲○○身上起出,或在現場尋獲該置有現金6 千元之錢包。從而,被告與證人甲○○辯稱:在現場發現內有現金8 百元之粉紅色皮包被丟棄於走道上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㈢雖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甲○○遭查獲時,有承認東西是他們偷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之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於審理時亦陳稱:伊之所以對舞廳職員承認偷竊,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拿手電筒及電擊棒衝過來,伊怕不承認會遭不利對待,但伊到了警察局就將經過說給警察聽,伊並沒有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1頁之94 年10 月13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審理中亦坦承逮捕被告時,確有拿手電筒及電擊棒等情(本院卷第42頁之94年10 月13 日審判筆錄)。據上,依當時逮捕被告及證人甲○○之情形觀察,被告與證人甲○○因手中拿有現金8 百元,而屈服於逮捕時之氣氛以致虛以承認犯罪,乃一般人為求脫免現時不利之常情,自應審究其他證據以資判斷,尚不能僅憑遭逮捕時曾供承犯罪,即遽論被告與證人甲○○確犯有上開罪嫌。至於現場查獲之扣案梅花板手、活動板手、平口起子、剪刀、鋸子等工具,亦僅能證明曾有人使用該等工具進行竊盜犯行,惟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使用該等工具遂行本案犯罪。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既未曾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甲○○進行本案竊盜之犯罪,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本案既不能排除在被告與證人甲○○翻看上開皮包前,該皮包已先遭他人竊取其內金錢之情事存在,被告上開辯解即非隨意捏造。是被告與證人甲○○雖有在案發現場翻看皮包並拿取其內現金8 百元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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