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吳勇毅
- 被告丙○○原名吳書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吳書瑄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53號、94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張邦豪、郭友政(均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小咪」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號12樓、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14樓之2 、 桃園市○○路288 號4 樓等處經營「龍行天下娛樂公司」、「有鑫企業社」,並在報紙刊登應徵男公關、少爺之廣告,而庚○○、己○○、戊○○、丁○○、子○○、壬○○、辛○○、甲○○、乙○○等人見該廣告至上開地點應徵,丙○○等人遂向庚○○等人詐稱欲從事男公關、少爺工作者,須先繳交徵信費、名片費、服裝費及紅包等費用,並慫恿其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以便借款繳交費用,使庚○○等人不疑有詐,乃依約交付新臺幣1,000 元至161,000 元不等之費用予丙○○等人,然丙○○等人在收受庚○○等人所繳之費用後,僅教導簡單跳舞,或未給予名片,或給予價值與費用顯不相當之服裝,且未安排庚○○等人從事男公關、少爺工作,因而詐得新臺幣46萬餘元,庚○○等人至此始知受騙。嗣經警於93年6 月24日,在上開處所及丙○○、張邦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7 號11樓張邦豪及丙○○之房間等地搜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張邦豪及丙○○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丁○○、辛○○、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庚○○、己○○、壬○○、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詞。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共同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 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涉及刑之加重之科刑規範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⑶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此修正均已影響行為人之犯罪之成立及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邦豪、郭友政、「阿咪」等人,就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罰金刑之最高度則無不同);又查被告有如「一、」所示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時法並無較為不利;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然依新法必須數罪併罰,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依上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見警卷第貳卷第231 至234 頁),為被告或共同正犯張邦豪所有,且係供其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① │記事本 │2本 │ ├──┼──────────────────┼─────┤ │② │拆帳記帳筆記本 │1本 │ ├──┼──────────────────┼─────┤ │③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吳書瑄、桃園縣│1本 │ │ │ 桃園市○○路98號14樓之│ │ │ │ 2) │ │ ├──┼──────────────────┼─────┤ │④ │新進場人員人事資料表 │1份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