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84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611 號、94年度速偵字第280 號、94年度偵字第728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1月25日22時許,與共犯顏清真、林易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結夥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桃園市○○街463 巷89號旁,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鐵門一扇,得手後於翌日(26日)零時10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原路口時,為警查獲。
㈡於93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與共犯鄭雅云(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上開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侵入甲○○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26 號住宅內,由共犯鄭雅云在一旁把風,戊○○則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鑿子、鐵剪各一支,動手拆卸該屋二樓陽台之鐵窗,尚未得手之際,適為甲○○駕車行經該處而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鑿子、鐵剪各一支。
㈢於94年2 月16日15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58號,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門一面,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該鐵門欲變賣,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街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
㈣於94年4 月3 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某處,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林琪浩所有車號GHQ-496 號之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4年4 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7號前攔檢查獲。
三、案經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乙○○、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有鑿子、鐵剪、鑰匙1 支扣案可佐,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㈣,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顏清真、林易昌就事實㈠之犯行、被告與共犯鄭雅云就事實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㈡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又被告先後4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同一罪名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㈠、㈢及㈣之竊盜犯行(即93年度偵字第19611 號、94年度速偵字第280 號、94年度偵字第728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鑿子、鐵剪各一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之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由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