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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培元陳心婷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壬○○」、綽號「酒空」、自稱「王小姐」之成年人(下稱「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予「酒空」,俾申辦商號登記及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於92年2 月11日完成昌盛企業社(設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51 之1 號1 樓,並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設立登記;另乙○○明知並無給付支票金額之意,竟同意「酒空」向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帳號,供對外詐財之用。其後,即推由乙○○於92年1 月5 日出面向附表一編號一之午○○佯稱欲承租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25之5 號樓下左側設立事務所,而為取信午○○,乙○○分別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數日持「酒空」交付5,000 元及40,000 元 轉交予午○○為第1 個月之租金,並佯以如附表三編號二面額50,000元支票支付押租保證金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帳戶面額90,000元支票支付第2 、3 個月之租金,使午○○陷於錯誤而允諾出租上開房屋,乙○○及「壬○○」等人因而獲得使用該屋之不法利益。另推由乙○○或「壬○○」或「王小姐」,分別以「昌盛企業社」、「昌盛工程行」、「連發工程建材行」、「連發鐵工廠」等名義,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商家詐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貨物,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如附表二、三之支票付款,以詐購貨物,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或由乙○○取貨,或指定商家送貨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25之5 號樓下左側之事務所,「酒空」則另以陸續支付約10,000元之代價,囑乙○○待在上開事務所,使各商家送貨時不疑有他,而詐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及「壬○○」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乙○○及「壬○○」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後,於92年3 月19日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屆期發現業已搬遷一空,且乙○○及「壬○○」等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陸續退票,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處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午○○、辛○○、巳○○、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均表示「沒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61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甲○○、辛○○、丑○○、巳○○、庚○○、寅○○、癸○○、己○○、丙○○、丁○○、子○○、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不符,況上開證人之先前陳述與審判中相符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即可以直接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亦無引用該審判外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先前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規定,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其身分證交予「酒空」設立商號及申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酒空」等人開設商號係要詐騙,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不是伊開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以60,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交予「酒空」申辦「昌盛企業社」設立登記,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如附表二編號一支票9 紙及退票理由單7 紙、如附表二編號二支票11紙及退票理由單8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乙○○於92年1 月5 日向證人午○○佯稱欲承租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25之5 號樓下左側,且僅將「酒空」所交付用以支付第1 個月租金現金合計45,000元予證人午○○,而用以支付押租金及第2 、3 個月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午○○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證物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並供承當時戶頭沒有到9 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由乙○○出面向證人午○○詐租上開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乙○○及「壬○○」等人推由乙○○或「壬○○」或「王小姐」,各自出面分別以「昌盛企業社」、「昌盛工程行」、「連發工程建材行」、「連發鐵工廠」等名義,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商家詐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貨物,且屆期未付款或用以付款之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甲○○、辛○○、丑○○、巳○○、戊○○、庚○○、寅○○、癸○○、己○○、丙○○、丁○○、子○○、卯○○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6 月28日、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證物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稱:「我們公司『連發』、『昌盛』兩個名稱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5頁),堪認上開證人之指述係屬信而有徵。雖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證人被騙之事,並非伊出面叫貨云云,惟查:

1.證人甲○○證稱:「(你曾經見過在庭的被告乙○○嗎?)5 次。而且我都是確定是在庭的被告我才送。因為他跟我接洽時他是說他要開公司,最主要是送貨地點離我們工廠很近。我想說他年紀那麼大,現在才要開業,我有跟他接洽過,覺得他應該蠻有誠信的,想說幫他壹個忙。他公司裡的另外1 位先生及小姐跟我訂貨的話我都不送。本來我要求被告要現金交易,但是他說有點困難,我基於上述的理由及這家公司我每天都看得到,若要搬走我也看得到,所以我就接受他用支票支付。」、「(之後被告每1 次的交易都是乙○○本人嗎?還是電話?)都是電話,若是另外1 個小姐或是先生我都不接受,所以我一定要確認是被告的聲音才要送,因為我怕新公司到時候被告不認帳,但是有時候收貨是小姐收。」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證人癸○○證稱:「(你在何情況下見過在庭的被告?)他來我們店裡,要來瞭解狀況,然後我們有交談,第1 次來沒有訂貨,只是來洽談。」、「(他訂貨的時候是本人來還是打電話來?)他本人來,也是在庭的被告本人。」、「(他總共向你們公司訂貨幾次?)1 次。」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頁);證人子○○證稱:「(你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有。」、「(你在何情況下見過他?)他到我們店裡面去買熱水器。」、「(當時他是自己壹個人來還是與別人一起來?)他自己壹個人搭計程車來。」、「(他到你們店裡買熱水器的時候,他如何說?)他說他開鐵工廠,最近有壹個工地,後面加蓋,他跟屋主講說要幫屋主裝熱水器。」、「(被告到你店裡是與你接洽嗎?)是的。」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查證人甲○○、癸○○及子○○上開證詞對交易過程均清楚描述,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曾出面向商家訂貨,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證人甲○○證稱:「(收貨都是乙○○本人收嗎?)乙○○本人簽的起碼3 次,我都是開堆高機直接送過去,一般都是會要求我們直接送到工地,我曾經問過被告為什麼,不送到工地,被告說他們要自己送。」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頁);證人庚○○證稱:「(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有。我是送貨過去的時候,他們辦公室有很多人,大辦公室裡面有小姐,被告是在大辦公室後面的小辦公室,小辦公室當時有好幾個人聚集,好像在開會,且被告坐的位置與其他人不同位置,他看到我的時候還有點頭,感覺上被告就是負責人。被告與我的一個親戚長得有點神似,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0 頁); 證人己○○證稱:「(你在何情況下見過在庭的被告?)第1 次去那邊看的時候,『王小姐』跟我介紹說被告是老闆,被告也跟我點頭,他沒有講任何話。第1 次我們只是去勘查,第2 次送貨的時候,我有教被告如何使用電腦,因為『王小姐』說被告是老闆他要1 臺電腦,但是被告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7頁);證人丁○○證稱:「(在何情況下見過被告?)我是與1 個綽號叫『黃經理』的人(即被告)交易,他打電話來訂貨,他操臺語口音,通常會以電話跟我們訂貨的都是同行,因為我們輪胎裝到車上都要用機器,所以我請他將車子開過來,我們幫他裝,但他說他們的車子在南部,所以請我們直接將輪胎送到大溪交流道附近的營業處所,他們要自己組裝,我從他們第一次叫的輪胎看應該是年輕人要用的輪胎,因為會用這個東西都是專業的水準才會用,我有問『黃經理』是何人要使用,『黃經理』說是他們股東要使用,後續他們又有訂了一些貨車用的輪胎,『黃經理』說是工地的工程車要用的,總共訂了4 次的貨。每1 次送貨都是司機送去,我們都要求要現金,但是他們都沒有付現金,也沒有開票,後來他又打電話來訂貨,我就說你們上次的貨款都沒有付清,我們老闆說就暫時不出貨了,他就說我們這次出貨他會連之前的貨款一起給我,於是我便與司機一起到送貨的地點...我到現場去的時候,只有看到幾個人在東摸西摸,我有問在場的1 個小姐說在庭的被告是否是『黃經理』,在庭的被告也沒有否認。」、「(妳當時到現場去的時候,在庭的被告在何地方?在做什麼?)我到現場時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你們今天不開票的話,我們今天就不下貨了,於是被告就請小姐開支票給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不是黃先生,我到現場的時候有說要找『黃經理』,我拿到支票回去之後有照會過,所以他在訂第4 次貨的時候我們才會出貨。」、「我從頭到尾都說被告才是『壬○○』」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 31頁);證人丙○○證稱:「(你可以講一下你送磁磚到昌盛工程行去的情形?)送貨去的時候是下午,是找1 位宋先生簽收,他叫我們過幾天再去收開出來的票,是宋先生請小姐開支票給我。」、「(你送貨到何地點?)大溪交流道附近,他們公司那邊。」、「(你送貨到他們公司的時候乙○○在做何事?)坐在沙發喝茶。」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丑○○證稱:「(你曾經在昌盛工程行的辦公室裡面見過在庭的被告嗎?)見過。在第2 次去的時候『王小姐』有特別跟我介紹他是老闆,且在辦公室安裝電視的時候,他也有幫我搬電視、櫃子。」、「(『王小姐』那時候跟你介紹說在庭的被告是她的老闆的時候,被告有無說什麼話?)他只是跟我點個頭,微笑一下。」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證人寅○○證稱:「在第2 次進場施工的時候,現場有黃先生、宋先生、會計應該是『王小姐』,有兩位小姐,還有多了2 、3 位先生,那時候我才看到宋先生。」、「(你說你第2 次裝機的時候,你有看到在庭的被告,當時他在做什麼?)他在辦公室裡面,他有另外1 間他自己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辰○○證稱:「(妳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這個人好像有1 次到我們公司跟司機一起去拿貨,他有進辦公室拿1 張支票給我們,面額多少我忘記了。」、「(他有無說他是何人?)他沒有講,可是是他不會錯,他拿1 張乙○○的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又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簽收貨物之情(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供承:「『王小姐』還有『酒空』有交代說人家有介紹我是這家店的老闆,我就點個頭。」、「1 萬多元是要我坐在辦公室的報酬。」、「(為何你要待在昌盛公司那邊?)『酒空』叫我待在那邊若有客人來叫我稍微與客人聊一下,『酒空』是實際負責人,『酒空』不是『黃經理』。」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9 、26、28頁)。是被告確係以約1 萬元之代價,平日即待在上開事務所,且處理商家送貨、請款相關事宜,即可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酒空」等人開設商號係要詐騙云云,然如前所述,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間之交易往來,被告或出面接洽、訂貨,或待在上開事務所,且處理商家送貨、請款相關事宜,其介入非淺,參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名字借給「酒空」使用,不知道「酒空」從事何營業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832 號卷第16、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身分證拿去給「酒空」做人頭,但是「酒空」要做什麼伊不清楚,「酒空」對外承租房屋或訂購貨物伊都沒有去,伊只是單純提供證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 、108 、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人後方供承:有出面承租房屋及開支票付租金,商家送貨時有簽收,有開過1 、2 次票。伊平時有在上開事務所,進貨時有向商家示意等情(見本院94年6月28日、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人後方供承部分之事實,是被告就其是否參與各該交易,本身所應知之事項,前後供詞不一,已非無疑。

2.況國民身分證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身分證,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商號設立登記及申辦支票帳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人頭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者,係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持以作為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人頭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先以60,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予他人申辦商號登記及申請支票,後以約10,000元之代價待在虛設商號內,負責向送貨之商家示意,顯然對該商號係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識。

3.綜上,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酒空」等人開設商號係要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他職,先以60,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予「酒空」申辦商號登記及申請支票,後以約10,000元之代價待在虛設商號,均如前述,且被告亦供承:「(你是因為要維生才去『昌盛』那邊坐坐拿零用金?)對。」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8頁),是被告顯係恃詐欺營生,並與「壬○○」、「酒空」、「王小姐」,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無給付款項之意,仍提供身分證供予「酒空」申請商號設立登記及申請支票帳戶,且與「壬○○」等人於短期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租房屋及詐購物品,並賴此營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2 項之連續詐欺取、得利罪提起公訴,惟被告如前所述於其主觀上係以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之遂行,故其所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租房屋而得不法利益犯行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包括於常業詐欺中,應僅論以常業詐欺1 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壬○○」、「酒空」、「王小姐」,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三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告詐欺之手法、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被詐財物  被 害 人  行  為  人  證   物
              或利益
 一   92年01  房屋押、  午○○    乙○○      租賃契約書
      月05日  租金                            1 份
              140,000                         營利事業登
              元                              記證1 紙
                                              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2
 二   91年12  木材夾板  興安企業  乙○○      估價單3 紙
      月底至  147,000   社(尤瑞
      92年03  元        豐)
      月06日
 三   92年01  油漆類    全祥油漆  「壬○○」  送貨單1 紙
      月27日  472,150   工程行(              估價單12紙
      至03月  元        辛○○)
      19日
 四   92年03  電器用品  建昌電器  「王小姐」  估價單1 紙
      月13日  類        行(蔡昌              支票暨退票
      至03月  240,000   潾)                  理由單各2
      17日    元                              紙
 五   92年03  電器用品  力松電器  「黃經理」  估價單1 紙
      月19日  類        有限公司              支票暨退票
      前某日  87,000元                        理由單各1
                                              名片1 紙
 六   92年03  辦公文具  茂棠實業  「黃經理」  訂貨單5 紙
      月04日  用品類    有限公司              支票3 紙
      至03月  351,000
      19日    元
 七   92年03  通訊器材  豪得通訊  「王小姐」  合約單1 紙
      月14日  類        企業社(              支票暨退票
      至03月  48,000元  寅○○)              理由單各2
      17日                                    紙
 八   92年03  汽車輪胎  聯達興股  乙○○      工作單1 紙
      月18日  、鐵圈    份有限公              支票暨退票
              110,000   司                    理由單各1
              元                              紙
                                              價格表1 紙
 九   92年03  電腦及週  瑞泰國際  「王小姐」  支票1 紙
      月14日  邊設備    電腦科技              銷貨單1 紙
              139,965   有限公司
 十   92年03  工程建材  嘉風建材  「壬○○」  支票1 紙
      月04日  類        有限公司              送貨單1 紙
              31,500元                        對帳請款單
                                              1 紙
十一  92年01  汽車輪胎  文鹿企業  乙○○      支票暨退票
      月16日  190,800   有限公司  (自稱黃經  理由單各2
      至03月  元                   理)       紙
      06日                                    簽收單4 紙
十二  91年12  熱水器、  子○○    乙○○      估價單5 紙
      月28日  瓦斯爐、                        支票暨退票
      至92年  油煙機                          理由單各2
      03月04  78,700元                        紙
十三  92年03  C型鋼、   煇騰實業  「王小姐」  訂貨單9 紙
      月07日  ST圓方管  股份有限              支票暨退票
      至03月  、門窗及  公司                  理由單各5
      18日    浪板                            紙
              540,473
合計詐欺所得:2,576,588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金融機構        帳號
 一   昌盛企業社      大溪鎮農會信用部     0000000
      (乙○○)
 二   乙○○          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   703-9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金融機構        帳號
 一   政淐企業有限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000000000
      公司(負責人    社中山分社
      :陳添發)
 二   陳添發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   000000000
                      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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