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甫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九三號之「德智五金行」欲購買油漆刷,見店內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女用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元、大霸牌三二六八型行動話一具、甲○○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保卡、私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聯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胡姿妤之全民健保卡及KARNIATI之護照),得手後,將現金及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其餘之盜贓物均丟棄在其位於蘆竹鄉○○路○段一三O號住處前之水池內。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甲○○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發現竊嫌,旋即報警處理,而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警員循線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上開行動電話一具。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證詞。
㈢贓物領據一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