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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孟宜蔡寶樺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 月下旬間(約農曆7 月中旬左右),因無處投宿在外流浪,經甲○同意留宿其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號住處。詎乙○○利用甲○時常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不在家之際,於留宿數日後某日(約93年9 月上旬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甲○所有、放置於屋內之衣櫃鑰匙開啟衣櫃,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各1 條、金戒指2 個、金條約1 兩重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乙○○復於93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回到上開處所,因甲○質疑其行竊犯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拉扯,並以隨身攜帶之背包砸向甲○,致其因此跌倒而受有右手背擦傷、頭部、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期間,經告訴人甲○收留而寄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號住處,以及因甲○質疑其行竊犯行,以致於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傷害之犯行,辯稱:並無行竊告訴人任何財物,且我離開她家時,還有去派出所備案,證明我沒有拿她的東西;因為我兒子要求我去向告訴人解釋、處理她懷疑我行竊的事,所以我才在93年11月29日下午2 時回到上址,但告訴人一直罵我小偷,雙方才發生拉扯,但我並無傷害她云云。

㈡然查,上開竊盜、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大致相符,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符。雖本案被告、證人各執一詞,本院認為關鍵點應在審究何人供述之證據證明力較高,即何人之陳述較為可採。因此,本院審酌:告訴人為年近7 旬之老婦人,以拾荒為生,衡情對於其辛苦所存得之積蓄甚為重視,應無誤認失竊之可能,又其既心存善念收留完全陌生、在外流浪之被告,自無事後再加設詞誣告之可能;相對者,被告自陳為家人所摒棄不顧,因此居無定所、四處流浪,毫無經濟來源,而告訴人之財物確係於被告留宿期間失竊,自以其行竊之可行性最高,加以被告所稱伊兒子要求伊返回上址與告訴人解釋、處理竊案一事,而告訴人於雙方拉扯時復一再罵伊「賊仔、賊仔」(台語)等情,堪認應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確有行竊、傷害之事實為可採。至於被告所稱於離去告訴人住處於曾前往派出所備案,證明並無帶走任何財物乙情,不僅悖於常情,且參諸其自承為問題人物、全省跑之情,益見其縱有上開舉措,亦係「此地無銀三百兩」,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告訴人雖無法明確確定,並先後陳述1 、2 萬元、5萬元之數額,本院認為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認定其竊得之金額為約1 萬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量刑審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竊、傷害之對象為善心收留伊之告訴人,至屬不該,事後並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理應重懲,然兼衡之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品行尚可、本身亦為社會邊緣人,難以嚴刑苛責,並審酌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背包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另無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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