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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惠霞劉為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丙○○與易承乾原為朋友關係,二人相約共同創業,並借用易承乾之妹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126 巷16號4 樓之「柏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柏熙公司)辦公室內設立「光電材料業務部門」對外營業。嗣於民國92年年底,丙○○與易承乾二人認時機成熟,即再邀集乙○○、王如祺及其他人士在上開同一辦公室另成立「精聯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聯公司),由丙○○擔任副總經理,並因丙○○推薦而僱請丙○○配偶之姐甲○○在精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甲○○因而持有該精聯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惟於93年間,易承乾發現丙○○有虛報零用金之事,而與丙○○發生爭執,雙方已有嫌隙,又因易承乾與丙○○二人對設立在柏熙公司之「光電材料業務部門」營業期間所得盈餘分配結果有爭執,雙方更生怨懟,易承乾並在給付盈餘予丙○○後,表明不再與丙○○共同經營上開業務。

二、丙○○竟因此心生不滿與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13日23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J-1806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該男子,一同至前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6號4 樓之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所在地,丙○○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大樓1 樓門口處,三人分別下車進入上址大樓,並由甲○○以所保管鑰匙,開啟精聯公司辦公室大門後,入內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柏熙公司等之物品得手。迨翌日凌晨零時46分許,三人已陸續將前開物品搬入丙○○所駕上開車輛內,丙○○始駕駛該車輛搭載甲○○及該男子離去。嗣乙○○於93年5 月14日9 時許,前往上址公司上班時發現遭竊之事,旋即報警處理,並調取設置在該公司對面大樓1 樓之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代理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柏熙及精聯公司所在地,亦成立一家長源國際公司,但因辦公室空間狹小,不得已將不少物品打包裝箱堆放在該公司1 樓樓梯間,而伊所堆置物品,已引起住戶關切,乃於93年5 月13日晚間與被告甲○○二人一同前往柏熙及精聯公司所在地1 樓樓梯間搬運私人物品,伊確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且伊與證人乙○○間曾因精聯公司財物問題而有糾紛,伊認為是因此才對伊作不實之指控,另伊並不認識監視錄影光碟中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丙○○於93年5 月13日僅至柏熙及精聯公司1 樓樓梯間清運私人物品而已,並未進入證人乙○○所經營之公司內竊取物品,伊認為證人乙○○等人是因為不願意支付被告丙○○合夥股本,才會告伊與被告丙○○竊盜,並藉以遏止伊等繼續追討合夥股本,另伊並不認識監視錄影光碟中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證人王如祺、易承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照片10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臺北市政府函覆關於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登記函1 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覆准予補發證照函1 份、統一發票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1 份、說明書1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存證信函2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附卷及證人乙○○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稽。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5 月13日深夜到次日清晨間,精聯公司內是否有遭竊?)有。」、「(失竊)1 部電腦、92、93年度帳冊及93年度5 月以前的傳票及相關憑證、支票及聯絡廠商資料、應收帳款明細等等。」(柏熙公司失竊)電腦主機3 台、柏熙公司從82-93 年間的帳冊、進出口報單、資產損益表、會計師簽證、支票等等」、「我發現公司遭竊後,我馬上打電話告訴王如祺,王如祺告訴我說先報警。不到30分鐘,警察就到公司,接著王如祺才到,‧‧‧王如祺又再打電話給甲○○,跟他談了一下,掛斷電話之後王如祺告訴我,甲○○有對他承認說,東西是他們偷的。」、「‧‧‧我向公司對面大樓的管委會委員要到架設在我們公司一樓門前兩個監視器攝錄的當日情形光碟。我和王如祺先看了一下光碟,遭竊當天很清楚就是被告二人和另外壹個人到公司搬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4日審判筆錄第4 頁以下);證人王如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給丙○○,但是沒有人接,我就接著打給甲○○,甲○○有接電話,我問他你知道公司的東西都不見了嗎,甲○○說『我知道,因為是我們拿的』,我聽到以後我就掛斷電話並告訴警察說甲○○有承認東西是他們拿的,甲○○又打電話給我,她說『如果要回這些東西,請易承乾直接來跟我們拿』」、「(是否認識光碟內出現的人?)‧‧‧其中一個是丙○○,一個是甲○○,另一位是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 頁) ;證人易承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我知道公司遭竊後,‧‧‧我就打電話給甲○○‧‧‧我就直接問甲○○說『為什麼要拿辦公室的東西』,甲○○一開始否認,最後他就承認『東西就是我們拿的,反正你們也沒證據』‧‧‧」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7頁),均相互一致,並無歧異。足認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遭竊而遺失如附表所示物品,且本案甫發生後,證人王如祺、易承乾經分別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被告甲○○亦均向渠等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甚明。

⑵又證人乙○○所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其中第一個檔案勘驗結果:畫面於94年5 月13日晚間11時2 分30秒時,畫面出現一部自小客車駛入畫面並停止,接著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被打開,一名穿著白衣黑褲子、綁馬尾、提包包之女子先下車,一名穿著白衣男子自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並有一名穿著深色外套的男子下車。於3分零9 秒時,三人隨即進入畫面左方之建築物,嗣於3分32秒,穿著白衣男子自該建築物走出,並走至自小客車後方開啟後車廂,隨即拿一物品後再次進入該建築物,之後至52分07秒畫面均係車子停放在該處的畫面,無任何人進出畫面。第二檔案勘驗結果:畫面出現時間為94年5 月14日零時,畫面仍為深色車輛停止狀態,並無看見任何人出現於畫面前。於零時32分9 秒時起至41分45秒止皆為畫面中三人自建築物內搬運裝箱物品放置車內之情形。第三檔案勘驗結果:畫面出現時間為94年5 月14日零時,且為不同角度之攝影,該畫面仍為深色車輛停止狀態,並無看到任何人出現在畫面前。於零時32分16秒時起至45分19秒止皆為畫面中三人陸續搬運裝箱物品放置車內之情形,其中36分17秒時,穿著白衣男子手捧電腦主機放入車輛右後座內,於38分18秒左右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並與穿著白衣男子交談,其中於44分19秒左右,穿著深色外套男子,指揮女子及穿著白衣男子放置物品。嗣女子及穿著深色男子先後坐進車內右前後座,穿著白衣男子走向車輛左前方(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見是否坐入駕駛座),車輛發動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95年2 月15日、95 年3月22日勘驗筆錄2 件在卷足憑。而依證人乙○○、王如祺於本院審理中均直指被告二人為光碟畫面中之人,如前所述,參以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有於93年5 月13日晚間11時許左右,前往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所在1 樓處搬運物品之情形(見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23頁),及本院檢視卷附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照片,其中二人之身影、身形均與被告二人相符合,被告甲○○於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初猶坦認己身即是光碟畫面中之女子,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攝錄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丙○○、穿著白衣黑褲並綁馬尾之女子即為被告甲○○,且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確實有於93年5 月13日深夜駕駛車輛前往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所在大樓1 樓門口,由被告丙○○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大樓1 樓門口處,被告二人與該男子分別下車進入上址大樓,嗣三人陸續自該大樓內搬出電腦主機等物品,並放入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內,被告丙○○再駕駛同一車輛搭載被告甲○○及該男子離去之情,至屬明確。

⑶被告二人與另一男子有於93年5 月13日深夜駕駛車輛前往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所在地,並由被告丙○○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大樓1 樓門口處,被告二人與另一男子分別下車,進入上址大樓,嗣三人陸續自該大樓內搬出電腦主機、裝箱物品放入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後,旋即駕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檢視被告二人與另一男子於前揭時間、地點搬運之電腦主機及裝箱物品,與證人乙○○所述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中亦有電腦及其他物件需裝箱始易於搬運之情形相符合外,再徵諸證人乙○○更係在被告二人夥同另一男子於前揭時、地搬運物品行為後,翌日隨即發現其所經營公司遭竊之事(見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頁),以二者時間相當密接情形觀之,堪可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係為被告二人與另一男子在上開時、地所共同竊取無誤。

⑷況觀諸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品,除支票、電腦、手機屬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外,其餘多為公司經營所需或所用之證件、製作之帳冊資料或物件,並無市場交易價值,而與一般竊嫌竊取有變現價值物品之情形,顯不相同。又柏熙公司等在本案財物失竊前,證人易承乾甫因被告丙○○虛報精聯公司零用金及對設立在柏熙公司之光電材料業務部門營業期間所得盈餘分配之事有爭執,證人易承乾並在給付盈餘予被告丙○○後,表明不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上開精聯公司業務,此亦據證人乙○○、易承乾陳稱甚明(見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1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又直指該期間證人乙○○尚有積欠被告丙○○合夥股金未清償之糾紛等情(見本院95年5 月4 日第25頁),亦認為僅被告二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動機而已,及參以卷附被告丙○○於93年6 月間本案案發後寄予證人乙○○所委請律師之存證信函內容曾提及「‧‧‧本人已向公司主管機關報備並依法相相關財物帳冊送會計師查核‧‧‧」等語,而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遭竊之物品多為公司之證件,經營所需或製作之內部營運、帳冊資料,如前所述,皆屬會計人員從事稽核公司財務時所需之物件,與該存證信函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⑸被告二人雖辯稱93年5 月13日晚間是前往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所在地1 樓樓梯間搬運已打包裝箱之私人物品,並無進入該等公司內行竊及均表示不認識監視錄影光碟中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云云,惟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5 月13日前幾日均未看見有人在該大樓樓梯間堆置物品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4 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易承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3年5 月11日以前並未見該大樓樓梯間有堆放紙箱、文件、電腦主機等物品等語(見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6頁),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前往搬運大樓1 樓樓梯間放置之私人物品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二人與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共同進入畫面中之大樓後,歷時約1 個多小時,始再出現畫面中,並陸續搬運物品至車內,苟若如被告二人所陳僅係單純搬運已打包裝入箱內並放置在1 樓樓梯間處之物品,依常情,被告等人理當能迅速搬離,實無需在進入大樓,長達1個多小時後,始開始將物品搬運上車之理。抑且,本件案發當時適值深夜,被告二人所辯稱是前往搬運私人物品云云,更與常情相違背。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亦可知悉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係由同一部車輛下車,三人陸續搬運物品至車輛。期間,該男子亦有指示被告二人搬運物品或與之交談,三人再乘同一部車輛離去等情, 是依此情觀之,三人間關係非淺,非如被告二人所稱不認識該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之情甚明。是被告二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丙○○雖聲請調閱伊遭精聯公司撤換監察人經過及證人乙○○在93年5 月以前,將精聯公司帳款匯入乙○○個人帳戶之資料,然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二人以一竊盜行,侵害柏熙公司、精聯公司及證人易承乾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竟僅因被告丙○○與證人易承乾間有財物糾紛、嫌隙,渠等即為本案竊盜行為,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後堅不吐實,態度甚差,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 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 人以上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  害  人│ 所  失    竊   物     品   名      稱  │
   │          │                                              │
  ├─────┼───────────────────────┤
  │          │①營利事業登記正本1 紙、經濟部執照正本1 紙、股│
  │         │  東名冊正本1 份、公司章程正本1 紙、各股東身份│
  │         │  證、護照、居留證影本             │
  │          ├───────────────────────┤
  │         │②臺北銀行建成分行之空白支票50紙           │
  │          ├───────────────────────┤
  │          │③82年至92年度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北銀行之舊│
  │          │  存摺(包含外匯存摺、新臺幣存摺、甲存存款簿)│
  │          │  35 本                    │
  │          ├───────────────────────┤
  │          │④外籍股東臺北銀行建成分行之外匯存摺、世華銀行│
  │          │  建成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摺、支票存款簿、支票付款│
  │          │  明細本、郵政儲金中山分支活儲存摺、提款私章1 │
  │          │  枚                                          │
  │          ├───────────────────────┤
  │          │⑤股東乙○○之臺北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世華│
  │          │  銀行建成分行之儲蓄存款存摺、外匯存摺、世華銀│
  │          │  行南京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摺、臺北銀行建成分行│
  │          │  信貸部之清償證明正本1 紙、質押等相關資料(原│
  │          │  柏熙公司外銷出口信用狀、資金週轉等申請文件)│
  │          ├───────────────────────┤
  │         │⑥易照賢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活儲存摺      │
  │柏熙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⑦電腦3 臺(含週邊設備)、出貨用推車1 部、檔案│
  │         │  夾50個、鐵夾15個、會計系統正版裝置系統磁片1 │
  │         │  片                                          │
  │         ├───────────────────────┤
  │         │⑧82年度至91年度、93年度1 、2 月份之401 申報書│
  │         │  正本共60份                   │
  │         ├───────────────────────┤
  │         │⑨82年至93年5 月13日出口報單250 份、82年至93年│
  │         │  進口報單25份、93年1 月至6 月份發票2 聯式及3 │
  │         │  聯式共6 本、93年1 月至6 月份之進項、收據、發│
  │          │  票200 份、統一發票購買證1 本、公司統一發票存│
  │          │  用章、收發章共3 個             │
  │          ├───────────────────────┤
  │          │⑩備份資料磁片6 盒、業務、廠商資料、聯絡事宜、│
  │          │  出貨報關等相關文件資料、82年至92年度資產負債│
  │          │  表、損益表、銀行明細帳、外匯存款收支明細帳、│
  │          │  82年至92年實帳戶各個明細帳400 張、82年至93年│
  │          │  租賃契約15本、匯大陸貨款額度表(大陸出口臺灣│
  │          │  押匯申請書)350 紙、匯出國外、大陸等地之匯款│
  │          │  申請書、銀行電報200 紙、93年3 月1 日至5 月13│
  │          │  日三角貿易匯入小單正本20紙、93年3 月1 日至5 │
  │          │  月13日三角貿易大陸廠商出具正本20份、91年進貨│
  │          │  帳1 本、91年、92年出貨、銷貨、存貨明細帳各1 │
  │          │  本、91年度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書1 本、82年至92│
  │          │  年度聘雇人員人事資料                        │
  │          ├───────────────────────┤
  │          │⑪82年至93年度5 月12日支票付款廠商簽收單1 本、│
  │          │  92年至93年5 月12日3 聯式發票副聯明細1 本、93│
  │          │  年1 月至5 月13日國內外快遞、國際快遞送件、收│
  │          │  件明細單據1 本、91年至93年5 月13日勞健保明細│
  │          │  表、銀行支票存款、提款明細表、91年至93年5 月│
  │          │  13日電話、手機明細表             │
  │          ├───────────────────────┤
  │          │⑫90年度、91年度薪資名冊、外匯明細表24紙、銀行│
  │          │  明細帳明細24紙、租賃、薪資稅額代扣繳款書10份│
  │          ├───────────────────────┤
  │          │⑬倉庫鎖匙1把、存貨                  │
  ├─────┼───────────────────────┤
   │          │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臺北市政府核准函正本各1 │
   │          │  紙                                          │
   │          ├───────────────────────┤
   │          │②股東名冊正本、公司章程正本、董監事名冊正本、│
   │         │  股東及董事身分證影本共6 份            │
   │          ├───────────────────────┤
   │          │③統一發票專用專及負責人章1 枚、公司收發章1 枚│
   │         │  、商業處註冊官房大、小章各1 枚、股東及董事監│
   │         │  事私章共6 枚                 │
   │          ├───────────────────────┤
   │精聯資通科│④臺北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本1 本(約空白支票7 張)│
   │技股份有限│  、支票存提備忘本1 本、甲存存款簿、92年12月至│
   │公司      │  93 年4月份之銀行支票對帳單5 份        │
   │          │                                             │
   │         ├───────────────────────┤
   │         │⑤租賃契約書、租賃扣繳及薪資扣繳書8 份、稅捐稽│
   │          │  徵處所核發之購票證、93年1 至3 月份傳票90張、│
   │          │  93年4 月至5 月13日進貨、進項發票及收據40份、│
   │         │  零用金申請憑證差旅費憑證20份、93年1 至3 月份│
   │         │  出差明細5 份、93年1 月至6 月份2 聯式、3 聯式│
   │          │  發票各3 本                                  │
   │        ├───────────────────────┤
   │         │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1 本、股東易承乾│
   │          │  之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外存存摺            │
   │          ├───────────────────────┤
   │          │⑦電腦1 臺(內含精聯公司進銷存貨資料及客戶資料│
   │          │  )、手機4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⑧93年度1 月至3 月份勞健保資料10紙、香港來回機│
   │          │  票1 張、公司人事資料5 份、出貨備份磁碟片8 片│
   ├─────┼───────────────────────┤
  │易  承  乾│外接式軟碟機1 臺(易承乾個人之物品,惟放置在精│
   │          │聯公司內一併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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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