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原名郭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1353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
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己○○(另行審結)分別與張世忠(另案審結)、癸○○(先行審結)、鄧穩勝(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草菇」、「SAM 」等成年男子共組人蛇集團,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 月至8 月間,利用日本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該國之管制措施,相對臺灣地區人民而言較為嚴格之漏洞,居中擘劃,一方面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偷渡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入境來台,並以該大陸地區人民名義,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預定離境當日之香港歸程機票;他方面則出價在臺灣地區徵求自願擔任人頭之臺灣地區人民,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購置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前往日本之機票。迨該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再由該人蛇集團遣人帶領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及提供人頭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分頭持機票前往航空公司登記劃位,領取登機證後,再至機場候機室、休息區等處會合,由己○○等人負責收取並交換彼此之登機證(即所謂「切票」),而頂替冒名對方搭機出境,臺灣人頭前往香港,大陸偷渡民眾則前往日本;以此在機場交換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而掩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臺灣地區人民何嘉慧等9 人、甲○○等7 人、辛○○等10人、癸○○等12人,均明知上開方式係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出境,竟仍貪圖新臺幣(下同)5 千至1 萬元左右之小利,分別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間,掩護大陸地區來台觀光第000000000 、000000000 團、00 0000000團、000000000 團及000000000 團之成員偷渡前往日本(其等成員名稱、入出境時間、地點及班機均詳如附表所示),然因為警發覺其等購買之機票係前往日本,但竟於同日即自香港搭機返台,顯然有異於常情,經比對各班機之旅客名單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 頁筆錄)。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及護照遭冒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之人護照、日本簽證影本、護照及簽證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紀錄、登機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人士來台觀光團名冊、出境通報表等資料登機證及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人蛇集團│提供登機│冒名使用登│掩護大陸人│大陸人士入│ │ │之成員 │證之人頭│機證出境之│士出境之人│境時間及出│ │ │ │(或護照│大陸人士 │頭往返之地│境前往地點│ │ │ │被冒用之│ │點及班機 │及搭乘班機│ │ │ │人) │ │ │ │ ├──┼────┼────┼─────┼─────┼─────┤ │ 一 │庚○○ │彭敬鈞 │大陸地區來│92.2.24 搭│92.2.20 入│ │ │鄧穩勝 │何嘉慧 │台觀光第09│機前往香港│境臺灣 │ │ │「小張」│彭林月梅│0000000 團│,當日即自│ │ │ │等人 │高敦梅 │成員: │澳門搭乘澳│92.2.24 搭│ │ │ │陳政修 │施孝仁 │航NX608 號│乘華航CI10│ │ │ │張正仲 │林祥隆 │班機入境桃│0 號班機前│ │ │ │辰○○ │林大仁 │園機場 │往日本 │ │ │ │劉志偉 │林玉英 │ │ │ │ │ │簡仲益 │林云珠 │ │ │ │ │ │(共9 人│倪金龍 │ │ │ │ │ │,均已另│林太武 │ │ │ │ │ │案審結)│何鵬 │ │ │ │ │ │ │陳彬 │ │ │ │ │ │ │薛育鴻 │ │ │ │ │備註: │ │薛漢偉 │ │ │ │ │即93年度│ │林立欽 │ │ │ │ │偵字第27│ │蔡俊英 │ │ │ │ │04號卷之│ │(其中9 人│ │ │ │ │部分。 │ │) │ │ │ ├──┼────┼────┼─────┼─────┼─────┤ │ 二 │己○○ │甲○○ │大陸地區來│92.3.6搭乘│92.3.2入境│ │ │庚○○ │王會友 │台觀光第09│華航CI605 │臺灣 │ │ │張世忠 │詹心語 │0000000 團│號班機前往│ │ │ │「阿財」│子○○ │成員: │香港,當日│92.3.6搭乘│ │ │「草菇」│壬○○ │葉懋 │即搭乘GE37│日亞航EG23│ │ │「SAM 」│乙○○ │周琴 │2 號班機入│2 號班機前│ │ │等人 │黃鵬達 │林嚇兵 │境桃園機場│往日本大阪│ │ │ │(共7 人│俞林平 │ │ │ │ │備註: │,均已另│楊國勇 │ │ │ │ │即93年度│案審結)│王遠玉 │ │ │ │ │偵字第45│ │王命坤 │ │ │ │ │51號卷之│ │(共7 人)│ │ │ │ │部分。 │ │ │ │ │ ├──┼────┼────┼─────┼─────┼─────┤ │ 三 │己○○ │辛○○ │大陸地區來│92.3.11 搭│92.3.7入境│ │ │庚○○ │癸○○ │台觀光第09│乘華航CI65│臺灣 │ │ │等人 │戊○○ │0000000 團│1 號班機前│ │ │ │ │丁○○ │成員: │往香港,當│92.3.11 搭│ │ │ │寅○○ │陳少春 │日即搭乘GE│乘日亞航EG│ │ │ │丑○○ │何玉林 │358 號班機│204 號班機│ │ │ │丙○○ │施秀明 │入境桃園機│前往日本東│ │ │ │卯○○ │何步云 │場 │京 │ │ │ │彭敬鈞 │謝良 │ │ │ │ │ │何嘉慧 │郭永坤 │ │ │ │ │備註: │(共10人│林維恩 │ │ │ │ │即93年度│,均另行│薛建峰 │ │ │ │ │偵字第13│審結) │施華瓊 │ │ │ │ │536 號卷│ │楊秀珍 │ │ │ │ │之部分。│ │(共10人)│ │ │ ├──┼────┼────┼─────┼─────┼─────┤ │ 四 │庚○○ │李泓璋 │大陸地區來│92.8.11 搭│92.8.7入境│ │ │癸○○ │黃建銘 │台觀光第09│乘華航CI60│臺灣 │ │ │鄧穩勝 │趙焌吉 │0000000 團│3 號班機前│ │ │ │等人 │陳彥璋 │成員: │往香港 │92.8.11 搭│ │ │ │李興雄 │林忠 │ │乘華航CI72│ │ │ │洪任賢 │周珠欽 │ │0 號班機前│ │ │ │丁中偉 │肖財 │ │往日本涵館│ │ │ │陳勝鴻 │翁奕霖 │ │ │ │ │ │方乙宏 │何潮 │ │ │ │ │ │丁淑貞 │何水 │ │ │ │ │ │張美蓮 │莊子興 │ │ │ │ │ │巫寒妮 │(共7人) │ │ │ │ │ │(共12人│ │ │ │ │ │ │,對護照│大陸地區來│ │ │ │ │ │遭冒用辦│台觀光第09│ │ │ │ │ │理登機證│0000000 團│ │ │ │ │ │均不知情│成員: │ │ │ │ │ │) │林梅欽 │ │ │ │ │備註: │ │俞秀欽 │ │ │ │ │即94年度│人頭: │何春 │ │ │ │ │偵字第44│庚○○ │劉德梅 │ │ │ │ │43 號卷 │癸○○ │薛孝欽 │ │ │ │ │之部分。│等12人 │(共5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