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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明洲林春鈴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 月20日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街○ 段179號前,持鑰匙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4077-JT號自小客車得手,嗣於同年月23日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0 巷巷口前為警查獲。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名,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94年1 月20日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79 號前將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車號4077-JT號自小客車開走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車號4077-JT 號自小客車雖係告訴人乙○○所管領,惟平日均為伊與告訴人乙○○共同使用,伊當日係因與告訴人乙○○吵架始會拿取鑰匙開車外出散心,伊並無要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其主觀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自5 年前 (約89年間)認 識後即同居一處並共同在市場擺設攤位販賣商品營生,渠等日常之生活支出及金錢管理均由告訴人乙○○負責,車號4077-JT 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告訴人乙○○配偶鐘錦娟名義,惟均為告訴人乙○○管領使用,告訴人乙○○有默示被告甲○○得使用之,但須於使用前告之告訴人乙○○,其目的只在確定何人使用該車。94年1 月20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爭吵後,趁告訴人乙○○熟睡時將該車開走,告訴人乙○○雖知車子係被告甲○○開走,但因被告甲○○有施用毒品惡習,惟恐被告甲○○將該車做不法用途,因此始報警追查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甲○○供稱其與告訴人乙○○係同居關係,平時即有使用該車之情形等情相符。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因與告訴人乙○○爭吵後,負氣駕車外出散心,其並無欲離開其與告訴人乙○○同居之處所,且更無將4077-JT號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乙節,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目前尚同居一處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陳在卷,綜此上情,被告甲○○雖於94年1 月20日1 時許,未向告訴人乙○○告知即將4077-JT 號自小客車駛離停放處所,惟被告甲○○平日既有使用該車之情形,且其駕駛該車係僅供代步工具,並無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706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9 日22時許,竊取乙○○放置在衣架下之鍾錦娟所有車號4077-JT 號自小客車鑰匙1 支、現金 (新台幣)12000 元 及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及光武街口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 月10日,接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4號之屈臣氏中正分公司及桃園縣桃園市○○路522 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站,刷卡消費共計2335元,並於上開中油中山路站刷卡消費840元時,在中油中山路站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後,持交中油中山路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屈臣氏及中油中山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賣其商品,足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及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所犯竊盜罪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予審理。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竊盜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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