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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男 23歲(民國70年6月28日生)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符合:一、被告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外,得為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茲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無訛,經本院暫休庭,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內為科刑判決等各節,有本院卷附94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同年4 月29日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是本件係本院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復無前述符合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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