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曾家貽、袁雪華、陳彥宏
- 當事人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13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6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與丙○○(丙○○業經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由戊○○駕駛其父謝武漢所有之LB-7405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丙○○,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四鄰許厝港103 之6 號前,合力將陳良盛所有,擺放於該處屋前之變電箱2 具(價值約新台幣4 萬元)徒手搬運上車,予以竊取。得手後,戊○○二人隨即駕車轉往桃園縣大園鄉某土地公廟前,在該處持工具拆卸竊得之變電箱後,將拆下之銅線及變電箱本體藏放在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2鄰柴梳崙13號之住處,其餘碎件則隨意丟棄在土地公廟。嗣於93年4 月15日晚間9 時許,經警循線在丙○○上址住處車庫前查獲上開2 具變電箱、銅線,經丙○○之供述,而發覺上情。 二、戊○○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王派旺(王派旺業經本院先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13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戊○○駕駛上開LB-740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派旺前往乙○○所居住,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4鄰31之4 號之「力欣工程企業社」加工廠前,推由王派旺翻越該處工廠圍牆,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工廠內之鋼材1 批(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再交予牆外接應之戊○○,將鋼材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車上。得手後二人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乙○○在二樓屋內發覺,下樓在後追捕,戊○○慌急之際,不慎將小貨車駛入路旁排水溝內,無法動彈,戊○○、王派旺乃棄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派旺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鋼材1 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陳良盛所有之變電箱2 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沒有跟丙○○去偷變電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丙○○共同行竊部分: 1警員於93年4 月15日,在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住處車庫內查獲之銅線及2 具變電箱本體,均係陳良盛所有,而於93年4 月9 日凌晨,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四鄰許厝港103 之6 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林世仁於警詢中指述在卷(93年度偵字第12609 號卷第11頁反面,林世仁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並有遭竊之變電箱及銅線照片共2 張、林世仁出具之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2609 號卷第19頁、第15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則先後證稱:「被告開他父親車載我去偷變電箱,我們就將贓物載到我家附近之土地公廟,將贓物拆開。‧‧‧」、「當天偷完後,我先回家,戊○○還在土地公廟門口拆,後來天亮,我再去土地公廟時,戊○○說村長有看到他,之後我們就用戊○○開來的貨車,將變電箱載到我家車庫」、「‧‧‧我們到達現場時,大約是凌晨一點多。我們將變電箱搬上車,變電箱當時已經拆在地上,我們搬上車後帶回去時,已經快天亮,有被村民看到我們在土地公廟那邊拆變電箱」等語(93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卷第21頁、第34頁、本院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即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九十三年間有村民向伊通報發現有可疑人士在土地公廟前拆變電箱,伊就去土地公廟察看,伊到場時沒有人在,但有看到一個很大的變電箱,及戊○○父親的自用小貨車停在附近等語(本院94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其手繪之土地公廟現場簡圖1 份為證(附於本院94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後);而LB-7405 號自用小貨車原係被告之父謝武漢所有,平日均由被告與謝武漢共用之事實,亦經證人謝武漢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2頁,謝武漢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此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述:伊與被告駕駛被告父親之自用小貨車前去行竊,事後在土地公廟前拆卸變電箱時,被人發現等語,前後相符。衡諸失竊之變電箱2 具體積龐大,重量不輕,此觀卷附之贓物照片自明,證人丙○○且到庭證稱:變電箱無法由一人獨力搬運等語(本院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可見丙○○本次行竊,非無共犯莫辦。綜上,應足認證人丙○○之前開陳述實在,可以採信;被告確有與丙○○共同行竊變電箱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在家,並未與丙○○外出行竊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母丁○○亦到庭附和其說。惟與上揭事證不符,斟酌證人甲○○不過因擔任村長,經村民通報土地公廟前有可疑狀況,前往察看,而偶然涉入本案,所述顯無偏頗迴護之虞,證人丙○○雖係本案共犯,然其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渠等所述,均無不可採信之理。至於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94年4 月15日(應為4 月9 日之誤)應該在家云云,然賴女亦自承:伊晚上11點就睡覺了,戊○○有無離家,伊不清楚等語(本院94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對照本件行竊時間,係在凌晨1 時許左右,顯見證人丁○○之前揭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如何於93年4 月13日凌晨,駕駛其父謝武漢所有之LB-7405 號自用小貨車,與王派旺前往乙○○所居住,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4鄰31之4 號之「力欣工程企業社」加工廠,推由王派旺翻越該處圍牆,入內竊取乙○○之鋼材1 批,被告則駕車在外接應,二人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為失主乙○○發覺,在後追捕,追捕過程中被告慌不擇路,不慎將車駛入路旁排水溝內,致小貨車卡住不能動彈,被告乃與王派旺棄車分頭逃逸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10134 號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23頁、本院94年3 月4 日筆錄),核與證人王派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如何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翻越「力欣工程企業社」工廠圍牆,入內徒手竊取鋼材,交予接應之被告搬運上車,而遭失主乙○○發覺追捕等情節,目擊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其如何於案發當時,在加工廠二樓住處目睹被告與王派旺行竊經過,下樓追捕,雖被告二人僥倖逃脫,惟被告等行竊所用之自用小貨車則因掉入路旁排水溝內,而與上載之贓物鋼材一併滯留現場等情節(93年度偵字第10134 號卷第24頁、第13頁,乙○○、王派旺前揭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均屬相符。此外,復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與王派旺共同行竊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與王派旺共同竊取乙○○之鋼材時,係於案發當日之凌晨3 時15分,由被告在外接應,王派旺翻越圍牆,進入工廠行竊,該工廠二樓則係被害人乙○○之住處,此如前述,是被告該次,係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與丙○○共同竊取陳良盛之變電箱2 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其與王派旺共同竊取乙○○鋼材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與丙○○共同行竊變電箱,再與王派旺共同行竊鋼材,就該2 次犯行分別與丙○○、王派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按情節較重之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與王派旺共同行竊之犯行,未論及被告與丙○○共同行竊部分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鋼材、變電箱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尚非甚大,被告係74年3 月20日生,犯案時年僅19歲,且不過國中畢業,智識未豐,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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