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8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8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4歲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36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94年度壢簡字785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3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旁,拾獲被害人甲○○所有於同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乙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吞入己,並藏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7之1 號7 樓住處。嗣於93年10月2 日下午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再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指被告乙○○侵占上開被害人甲○○所有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乙張等物,係於92年3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旁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外(詳94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稱:「(問:在你臥室內你枕頭下查獲女子甲○○身分證、健保卡(證號:Z000000000)各壹張、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各 壹張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作何用途?為何放在你枕頭下?)該些東西都是我在民國92年3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往石門水庫馬路旁拾獲,單純撿到放身上,無動機,回到家就隨手放在枕頭下了。(問:你有無持你撿到之該些金融卡去盜領金錢?或持該證件犯案?)都沒有。」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詳偵查卷第48頁背面詢問筆錄稱:「我不認識乙○○,上述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是我在92年3 月份左右不慎連皮包一同遺失,遺失地點我不清楚。」等語)及本院訊問中(詳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卷94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稱:「(問:曾經在被告乙○○處起獲你的證件跟金融卡等物,這些東西你在何時何地遺失?)92年3 月間左右我遺失的,是在桃園市與龍潭鄉的路上不見,因為我兒子住在龍潭,我那陣子常去。(問:你有無要追究?)我不認識乙○○,如果沒有拿我的證件涉犯他罪我就不追究。」等語)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為聲請人94年度偵字第3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詳載(詳第1 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足徵於被告乙○○住處中所搜獲之被害人甲○○物品,係被害人甲○○於92年3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附近所遺失之遺失物,且為被告乙○○於92年3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旁所拾獲乙節,洵堪認定,則被告乙○○侵占前開被害人甲○○遺失物之犯罪時間,既係在92年3 月間,故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 年,況本件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刑法第83條所定時效停止原因存在,故最遲至93年3 月間,本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縱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其係在92年6 月、7月左右在龍潭空軍基地附近拾獲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健保卡而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2年6 月、7 月間(詳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42號卷第7 頁93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稱:「(問:甲○○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何來?)92年6 、7 月左右我在龍潭空軍基地附近拾到的,回家後就亂丟,我沒有想到送警局,我是做中壢高工局做守衛,薪水1 個月2 萬多。」等語),其追訴權時效最遲亦至93年7 月間即已完成,惟本件被告乙○○延至93年10月2 日下午16時許,始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亦為聲請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詳載,復有本院搜索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佐(詳94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均載係93年10月2 日始行查獲),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