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第四四三一號),本院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轉帳單等影本附卷,且參諸被告之帳戶自開戶後無正常之交易資料,亦無掛失紀錄,被告空言否認未曾出售帳戶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至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Z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堅決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並未出售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予甲○○,伊之前曾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龍潭中豐路營業處應徵業務員,當時該公司表示需要慶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以便日後薪資轉帳,伊才至前揭二家銀行開戶,開完戶後伊即將前揭二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底層,之後伊沒有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營業處任業務員一職,直至華南商業銀行通知伊帳戶有問題,伊才發現前揭二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遺失等語。經查,證人即犯本案竊盜、恐嚇取財之正犯甲○○固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透過「江龍」認識乙○○,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處,以新臺幣四、五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見過乙○○一、二次,不太確定照片中之人(即乙○○照片資料)是否為乙○○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買帳戶時,該人自稱是「乙○○」,但不是在庭的被告,該人外貌比在庭的被告被告高、瘦、黑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九二號刑事卷第五十五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見過乙○○一、二次,已事隔太久,伊不能斷定在場的被告是否為當時賣伊帳戶的「乙○○」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甲○○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認被告即是販賣其帳戶的「乙○○」,佐此狀,被告是否為販賣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證人甲○○之人,顯有疑義,是被告辯稱伊開完戶後即將慶豐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底層,後來被竊等語,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即南陽公司桃竹分公司營業管理部經理彭甘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南陽公司應徵營業人員時,會告知應徵者準備開立二個銀行帳戶,分別是慶豐銀行、華南銀行的帳戶,營業員要辦理正式報到手續後,南陽公司才會留存資料,而南陽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七十之三號有營業據點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職是,被告陳稱:伊之前曾至南陽公司龍潭中豐路營業處應徵業務員,當時該公司表示需要慶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以便日後薪資轉帳,伊才至前揭二家銀行開戶等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申辦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並非意欲供不法集團使用,核與一般申辦帳戶之目的是要販售予不法集團圖利之情形迥異,是公訴人謂「被告之帳戶自開戶後無正常之交易資料,亦無掛失紀錄,被告空言否認未曾出售帳戶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云云,核屬無憑,不足為被告有販賣帳戶予甲○○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犯有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