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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袁雪華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夥同丙○○(本院另行審結)、黃如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號三樓有人居住之「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推由「黃仔」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鐵欄杆,黃如聰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撬開窗戶玻璃後,由「黃仔」自該窗逾越入內,為其餘三人開啟大門後,共同入內行竊,共竊得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五元零錢,旋為該院之護理人員丁○○發覺,並報警究辦,「黃仔」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逃離,黃如聰、乙○○、丙○○三人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小刀一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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