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40號、第14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意旨:被告甲○○前有廢止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又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又因廢止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明知淮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淮禾公司)所簽發由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七十萬元)及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各一紙,已分別經由淮禾公司股東乙○○支付不知情之案外人邱成滿與徐文祿,供支付工程報酬等之用,惟甲○○明知上揭支票業經交付上開人士並未遺失,竟僅因與不知情之公司股東乙○○不合,心有不甘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掛失止付,謊稱上開支票均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街五十七巷九號遺失,並連續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轉向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職員,再轉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謊報遺失該本票,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迨執票人邱成滿與徐文祿將上開支票遵期提示遭退票,由上揭票據交換所函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及大園分局調查,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邱成滿與徐文祿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職員向銀行申報遺失,為間接正犯。
五、處罰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