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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德民蔡和憲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

            號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犯罪,其追訴權經過1 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 月2 日至22日間某時,在新竹縣新竹工業區附近草叢,拾獲乙○○失竊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將之侵占入己,於92年1 月22日,持至新竹縣新豐鄉○○路191 號林怡君任職店員之冠弘通信行填載讓渡書出售。嗣於93年3 月19日為警依該讓渡書輾轉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前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 年。按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2年1 月2 日至22日間,是則本件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之94年1 月11日前,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本件原係新竹縣警察局於93年2 月3 日以竹縣警刑二字第009300001208號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是縱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本件亦已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蔡 和 憲

法 官 許 炎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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