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3 日以89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7日13時許,趁午休期間而無人在場之際,逕自開啟大門侵入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1號之「十全牙醫診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及液晶螢幕1 個,得手後分別將電腦主機、液晶螢幕,以新臺幣3,000 元、1,0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趙章青、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得款則供己花用。嗣因趙章青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該電腦主機係丙○○所有,乃通知丙○○,經丙○○報警後,甲○○遂於同年6 月7 日21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章青、承辦員警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讓渡書1 份及失竊電腦主機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4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另與鄒年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1號之「美麗新城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內,由被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高海華所有之車牌號碼PH6-878 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中啟動並竊取該車,得手後由被告騎該車搭載鄒年達離去之犯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第17145 號、第17761 號、第18081 號、第19137 號、第20389 號、第20624 號、第21644 號起訴,並於95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公股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刑事案件審理,雖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被告該次犯行距本案約達3 月,於客觀上並非密接,且該竊盜案之客體、作案場所、所持工具、參與人數與本案俱不相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係因當時缺錢,又剛好有此機會,才為本案犯行,另我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以後繼續行竊之意思等語,足見被告縱有與鄒年達竊取上開機車,其行竊之動機亦係嗣後發生,顯屬另行起意而為,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