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 1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0年3 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4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1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47 條、第 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