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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一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靜嫻吳燦林勤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一八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士林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卅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二四三號「光順汽車電機行」前檳榔攤與丙○○發生爭執,當場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持行動電話一具毆打丙○○頭部並踢其腹部,造成頭部及左腹部挫傷,繼由乙○○於雙方扭打至店外之際,持其所有士林刀一把揮向丙○○,致其手、頸部多處為刀劃傷,左手掌及手睕切傷併正中神經及掌長肌斷裂,左側正中神經自腕部以下部分損傷,左頸切傷併肌肉斷裂,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左手正中神經雖有再生情形,但仍遺存肌力未完全恢復、大姆指活動部分障礙(無法內縮)、肌肉萎縮及食指、中指麻木等功能缺失,惟均未達毀敗肢體官能之程度。經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甚詳,與證人陶欽麟、陳金秀所述目擊事發經過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北總行字第○○○六六五、○五七三一、○二八三六號函在卷可憑,又有扣案兇器士林刀一把可為佐證,被告丁○○、乙○○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分持行動電話及士林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雖其各自辯稱先遭告訴人手持扳手、鐵棍攻擊而為防衛,但在場證人均證稱未見告訴人有何持械攻擊情形,而上訴人郭錦鐘在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事後與告訴人談判和解之錄音帶,徧查其錄音內容,郭錦鐘固曾多次試圖主張遭受告訴人以鐵管或鐵棒加害,但告訴人對此始終未予肯定,並一再以「我有掃你嗎」、「我掃得到你嗎」、「我有那樣嗎」、「怎麼有可能」等語反詰,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所辯防衛情節。事證明確,犯行俱可認定。

被告乙○○、丁○○二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經斟酌被告二人僅具高中教育程度,以往素行尚非不良,但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因口角細故出手傷人,導致必須長期復健之傷勢,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事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分擔下手輕重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論科,就丁○○部分認事、用法、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惟既認被告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自應本其合同犯意之範圍,令就彼次相互加工所實施之犯罪結果共負全部責任,縱因二人下手輕重有別而有個別處遇之必要,以前述智識程度、品行、動機、事後態度等其他各項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並無顯著差別之情況,就同一犯罪結果諭知多達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乙○○二年八月、丁○○五月)之科刑落差,以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而論,對上訴人郭錦鐘不免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求依殺人未遂罪名論科,經查亦與卷存事證止於顯示告訴人手部及頸部劃傷、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意戕害生命之情況不符,且與起訴普通傷害之公訴本旨自相齲齬,但原判決關於郭錦鐘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該被告因偶發衝突事故持刀行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主要原因,以及上述一切犯罪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沒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士林刀一把。至於被告丁○○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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