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身不具備律師資格,且無處理職業傷害和解事宜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竟至花蓮縣阿美建設協會,向不知情之黃永昌宣稱其為執業律師。適有乙○○因其夫陳彥彰遭遇職業傷害案件求助於孫永昌,孫永昌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介紹甲○○予乙○○以協助處理前開職業傷害事宜。經乙○○允諾後,張榮輝即以製作司法文書及存證信函等為由,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費用。期間張榮輝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陪同乙○○前往臺北縣坪林鄉興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和解事宜。雖該次洽談未果,然乙○○卻因誤信甲○○欲為其處理職業傷害和解事宜,遂不疑有他,陸續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五千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匯款五千元、同年五月十日匯款一萬元,共計三萬元至甲○○指示之南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薛游碧蘭之帳戶。而甲○○於收受前開現金後,並未依約為乙○○處理職業傷害事宜,且未製作任何相關司法文書,即避不見面,後經乙○○發覺有異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固坦承收取乙○○三萬元現金,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自稱律師,伊所收取之現金均交予一位黃小姐,伊因案逃亡,始無法出面為乙○○處理和解事宜,係該名黃小姐要求伊向乙○○收取報酬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又被告對外自稱執業律師一節,亦有證人孫永昌、薛登山、薛游碧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蓋乙○○係經由孫永昌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乙○○交予被告之款項係匯入薛游碧蘭之帳戶,從而,乙○○甚或一度質疑薛游碧蘭係與被告共同詐欺而對被告與薛游碧蘭提起詐欺告訴(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至四頁),顯見當時告訴人乙○○與證人孫永昌、薛登山、薛游碧蘭係處於對立之地位,證人孫永昌、薛登山及薛游碧蘭當無捏造被告自稱律師之事實以附和告訴人乙○○之指述,而渠等猶為前開一致之陳述,益證渠等所述為真。況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向之索費五萬元,且乙○○實際亦業已支付予被告三萬元,金額非低,苟被告未曾自稱具有律師專業資格,告訴人乙○○何以自願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再被告自承當時其因案逃亡,故無法為告訴人處理所託事宜(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卷第六二頁),被告前先謊稱具備律師資格而使告訴人誤信其專業能力,復於明知自身無法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況下,猶虛以處理事務為由而要求告訴人付款,且收取款項後事實上亦未處理告訴人受託事項,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詐術取人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非寡,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罪論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