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曾淑華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樓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彈珠遊戲機台貳台、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伍台、賽豬遊戲機台貳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十一號一樓「星承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僅領有核發營業項目登記如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九三一六七七九號):(一)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二)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彈珠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娛樂業除外),並無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項目許可,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上址「星承企業社」以「娃娃天地」之市招,設置其所有彈珠遊戲機台二台、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五台、賽豬遊戲機台二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二台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計十一台,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許迺瑋擔任現場負責人,而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其方式係彈珠遊戲機台、賽豬遊戲機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由顧客向甲○○或許迺瑋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機具內、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則逕由顧客以十元硬幣直接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除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外,餘電子遊戲機經由該等電子遊戲機之射倖性而可得代幣數枚,並依代幣之數目作為與甲○○或許迺瑋兌換獎品即娃娃之憑證或顧客可以代幣再轉押注於上揭電子遊戲機內,甲○○即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並由許迺瑋通知甲○○到場後,函知桃園縣政工商發展局辦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惟訊之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坦承係「星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向桃園縣政府申領之營利事業登記僅有如事實欄之營業項目,並無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項目許可,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以市招「娃娃天地」,在「星承企業社」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彈珠遊戲機台二台、賽豬遊戲機台二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二台,並僱用許迺瑋為現場負責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上開十一台電子遊戲機等情,惟辯稱:其不知違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之稽查員李光貴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負責人許迺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星承企業社」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又於「星承企業社」內查獲之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彈珠遊戲機台二台、賽豬遊戲機台二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二台,均係電子遊戲機等情,除據證人李光貴證述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及彈珠遊戲機台確係電子遊戲機外,餘賽豬遊戲機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亦屬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有射倖性,又所得之代幣可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情事,亦據證人即許迺瑋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復有由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一八六0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00九0一四六九0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五九五號等函釋附卷,準此,被告甲○○所辯不知違法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次按經營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縱被告先後多日經營始為警查獲,仍屬基於單一經營之決意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許迺瑋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機計十一台,係被告甲○○直接供本案犯罪之工具,且為被告甲○○所有,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 淑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奕 珽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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