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乙○○與游彩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聲請書誤載基於概括犯意), 及補充扣案共犯游彩鳳用以撬開被害人甲○○房門之小刀1 把,係在被害人甲○○住處二樓取得,雖非被告或共犯游彩鳳所攜往,惟被告及共犯游彩鳳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游彩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而與共犯游彩鳳竊取游女家中財物,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金飾價值達新台幣 (下同)6 萬 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