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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907號、第6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21日、94年9 月22日3 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為警查獲前某刻,連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桃園縣大溪鎮○○路之大聯盟保齡球館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4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3 巷7 號前,於友人陳星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斯時所駕駛、暫時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ZV-8581號租賃小客車內為警查獲。

㈡於94年9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縣」)興隆路3 段244 巷12號前,於綽號「阿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Y-7713號租賃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斯時由甲○○持有之吸食器1組。

㈢於94年9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113號1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1.1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承:其曾於94年9 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之「大聯盟保齡球館」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 次等語,至其餘被訴事實皆予否認,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卷宗第7 頁、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卷宗第6 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同署94年度毒偵字6251號卷宗第31頁)附卷可稽,審酌前揭送驗尿液既經檢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後,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2日(87)發技(一)字第87071491號函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足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為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各有於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21日、94年9 月22日三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為警查獲前某刻,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17公克),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被告於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22日2 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為警查獲前某刻,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固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為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吸食器為其男友「陳星同」所有之物等語在卷,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是本院認就扣案吸食器1 組,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扣案吸食器係以一般人平日可使用之透明塑膠瓶,於該瓶蓋鑽孔後,以塑膠吸管穿入該瓶蓋孔內,作為施用毒品者吸食其煙之工具,另以尾端附隨一黑色彎管之燈泡一只作為燃燒其煙之方式,此觀諸卷附吸食器照片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卷宗第18頁下方照片),審酌上揭透明塑膠瓶、吸管、燈泡等物,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使用之物品,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是以,縱被告將上揭物品拼湊後用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亦難認該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該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嫌,尚有誤會,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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