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