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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月雯戴韻玲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武宏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陳淑華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楊韶文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9號、99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武宏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10、11、12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所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10、 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韶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淑華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6、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刑壹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蔡武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武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韶文犯如附表編號4、8、9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8、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武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武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武宏、陳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武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淑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楊韶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4月4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蔡武宏、楊韶文、陳淑華均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㈠蔡武宏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張清海、林怡君等人(交易之對象、毒品數量、金額、時間、地點、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又於附表編號1、3、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3、12所示之張清海、林俊融等人(交易之對象、數量、金額、時間、地點、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㈡蔡武宏與陳淑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武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電話聯絡,在附表編號6、7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金崑祥(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㈢蔡武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武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下同)3 千元給陳碧章(販賣數量、金額、時間、地點、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㈣蔡武宏與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武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千元給陳碧章(販賣數量、金額、時間、地點、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㈤蔡武宏與楊韶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武宏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聯絡時間,由林怡君以電話和蔡武宏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後,由蔡武宏告知楊韶文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千元給林怡君(販賣時間、數量、金額、地點、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㈥楊韶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千元給張漢文(販賣數量、金額、時間、地點、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㈦楊韶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千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千元給林韋良(販賣數量、金額、時間、地點、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㈧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蔡武宏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清海、林韋良、林怡君、陳碧章、金崑祥、張漢文、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陳述時,因為我有吃藥,頭昏昏的,有精神恍惚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清海於警詢時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⒈本次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⒉警方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⒊訊問人訊問速度均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證人張清海以國、台語夾雜方式應答。⒋訊問過程,證人張清海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等情。⒌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光碟內之張清海之陳述意旨相符。此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 至第30頁)。且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向檢察官或警察表示有頭昏昏、精神恍惚之情形,也無證據可以證明我有上揭所述之情事,又警察並未對我施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法訊問等語綦詳。是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時,有吃藥,頭昏昏、精神恍恍云云,顯與錄音錄影光碟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證人張清海於警詢陳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甚明。

㈢證人林韋良、陳碧章、張漢文於警詢之陳述,員警並未對渠等施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係出於渠等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業據證人林韋良、陳碧章、張漢文、林俊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㈣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我因為長時間濫用藥物,正在戒斷,有類似毒癮發作,但沒有嚴重到整個人癱在那裏,惟有稍微流鼻水,而我並沒有跟警察說云云。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怡君警詢之詢問光碟結果:⒈本次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⒉警方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⒊訊問人訊問速度均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證人林怡君以國、台語夾雜方式應答。

⒋訊問過程,證人林怡君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等情。⒌筆錄之記載與錄音錄影光碟內林怡君之陳述意旨相符。有本院100年1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202頁)。是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辯稱有類似毒癮發作或提藥之情形,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足認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係出於伊自由意識所為陳述顯明。

㈤證人金崑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時在提藥,頭暈暈的,一直打哈欠,但沒有痛到在地上滾或有頭去撞牆壁之情形,然我提藥時間至少會有4 小時以上云云。經本院勘驗證人金崑祥於警詢之詢問光碟結果:⒈本次訊問連續錄音、錄影。⒉員警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⒊訊問人訊問速度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證人金崑祥以國台語方式應答。⒋訊問過程中,證人金崑祥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精晰、意識正常,除於訊問初期常有甩動右手,注意力較易受外在環境影響、有些微流鼻水擦拭等情狀,於訊問中於嚼檳榔後,肢體表現趨為平穩,但於訊問約1 小時許,有較頻繁之擦拭鼻水,精神狀況不集中之情形,但其針對警方詢問之問題,皆能明確回答,並無胡言亂語之情形。另外,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其他不法情事。有本院100年1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至第240 頁)。況且證人金崑祥係於98 年6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警逮捕後,於當日下午1時37 分起至下午3時07 分止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此有金崑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並無夜間訊問之情事;又製作筆錄之時間不到2 小時,證人金崑祥雖稍有流鼻水、精神狀況不集中之情形,惟其回答並非胡言亂言,堪認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並不因為其有上揭些微流鼻水、精神狀況不集中之情狀而有何非自由意識陳述、或疲勞訊問之情事。再者,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時所證述向被告蔡武宏購買毒品之情節,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金崑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沒有提藥之情形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金崑祥於警詢陳述時並未受其上揭流鼻水、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而影響其自由意識之陳述甚明。

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對於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詞,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蔡武宏及其辯護人邱一偉認無法證明上揭證人於警詢前已遭員警為不當或不法方式取供云云。然查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渠等於警詢前有何遭員警為不當或不法方法取供之情事,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證人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何遭到不法或不當方式取供。又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渠等之情節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不相符之處,且證人就有些問題證述不清楚或不記得等語,惟參以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詞均係就渠等毒品來源為陳述,稽渠等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渠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楚,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渠等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清海、林怡君、金崑祥、林韋良、張漢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有明文。

㈡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檢察官偵查時,精神恍惚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清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光碟內容結果:⒈本次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⒉檢察官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⒊訊問人訊問速度均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證人張清海以國、台語夾雜方式應答。⒋訊問過程,證人張清海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等情。⒌筆錄之記載與錄音錄影光碟內之張清海之陳述意旨相符。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11頁)。是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檢察官偵查時,精神恍惚云云,與勘驗光碟結果不符,堪難採信。

㈢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偵查時有戒斷、毒癮發作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怡君於檢察官偵查時偵訊光碟結果:⒈本次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⒉檢察官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⒊訊問人訊問速度均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證人林怡君以國、台語夾雜方式應答。⒋訊問過程,證人林怡君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等情。⒌筆錄之記載與錄音錄影光碟內之林怡君之陳述意旨相符。有本院100年1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76頁)。是證人林怡君上揭所證述,亦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委不足採。

㈣證人金崑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並無提藥之情形,業據證人金崑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證人金崑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光碟結果為:⒈本次訊問全程錄音、錄影。⒉檢察官未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⒊訊問人訊問速度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證人金崑祥以國語方式應答。⒋訊問過程,證人金崑祥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3頁)。是證人金崑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訛。

㈤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復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等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時,不爭執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未聲明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俊融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武宏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且因證人林俊融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詰問,渠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認證人林俊融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可用以佐證或彈劾證人林俊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除上揭一至四所列舉之證據外之其他證據,含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並均未主張排除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蔡武宏辯稱:就附表編號1 ,我沒有印象,且有無與張清海碰面,我也沒有印象;附表編號2 ,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00元給張清海,我只是跟我朋友調海洛因,我應該沒有交付海洛因給張清海,張清海也沒有在施用海洛因;附表編號3 ,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價值1500 元給張清海,當天他是找我調,我剛好在加油站我朋友那邊,我叫張清海直接找我朋友拿,但我朋友不要,我就跟我朋友拿給張清海;附表編號4,98年5月6 日我沒有與林怡君在火車站前駭客網咖門口碰面;附表編號 5,我也沒有與林怡君在花蓮火車站前見面;附表編號6 ,我於98年5月17 日沒有和金崑祥見面,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金崑祥;附表編號7,我於98年5月18日有與金崑祥碰面,我有交付海洛因給金崑祥,因為他說他在難過,我是免費給他,沒有跟他收錢,我沒有跟他算錢,因為我只給他一點點;附表編號10,98年4、5月間某日,我沒有與陳淑華一起去後火車站或林韋良住處門口跟林韋良見面,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林韋良;附表編號10,我有拿過一次安非他命給陳碧章,是免費拿給陳碧章,至於地點我記不起來,好像不是春風汽車旅館;附表編號11,98年5 月底某日,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陳碧章,但我有請他吃,我只記得我有拿一次安非他命給陳碧章,但地點不是在嘉豐國宅;附表編號12,98年4月21 日林俊融有來我家,但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被告陳淑華則辯稱:附表編號6 ,金崑祥是和被告蔡武宏聯絡,電話不是我接的,因為我在裏面睡覺,不曉得被告蔡武宏有無與金崑祥碰面及有無交付海洛因給金崑祥;附表編號7 ,我沒有看過金崑祥,我也沒有去三角市場,被告蔡武宏把我載到逛街的地方,就把我放下來,我沒有交通工具,我要去哪裏都要請被告蔡武宏載我去云云。被告楊韶文則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漢文,我只有免費請張漢文,我也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韋良,於98年6月9日,我和蔡武宏要去燕銘文具店買東西,林韋良好像要跟蔡武宏買東西,蔡武宏沒有,剛好我身上有安非他命,蔡武宏就說請林韋良吃,另外我有幫蔡武宏至花蓮火車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怡君,但我沒有幫忙收價金云云。經查:

㈠販賣給張清海部分(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3之犯行)

⒈上揭附表編1至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清海於警詢、

⒉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8年5月13 日,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清海,當天我們兩人沒有碰面云云。而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忘記於98年5 月13日與被告蔡武宏間發生什麼事,但當日我與被告蔡武宏並沒有碰面,也記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因為時間太久;關於我在檢察官偵查時回答,當天有與被告蔡武宏在後火車站便利商店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我就回答我記不清楚;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 秒之監聽譯文之通話是我與被告蔡武宏之通話,該通通話是我要還被告蔡武宏3 千元,後來被告蔡武宏有來我家跟我拿,被告蔡武宏知道我欠他6 千元,已償還上揭3千元,尚欠他3千元云云。然被告蔡武宏於警詢卻陳稱: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 秒之通話內容,是張清海要跟我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外要介紹藥腳給我,張清海自己也有在販賣毒品,之前我有拿2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張清海等語綦詳。且證人張清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 秒之通話是我與被告之通話,當天是一位叫「明智」的男子藥癮發作,去我家找我,要我幫忙找被告蔡武宏,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蔡武宏,問被告蔡武宏要不要跟「明智」做生意?被告蔡武宏跟我說,他跟對方不熟,所以叫我不要留電話給對方,然後我跟被告蔡武宏說,我積欠的錢會湊給他;我也認識馮俊雄,馮俊雄於警詢稱98年5月13 日他有打我的電話,請我幫他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我再打電話給綽號「武宏」之被告蔡武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被告蔡武宏沒有海洛因,而給我第二級毒品2公克,我跟馮俊雄各出3千元向被告蔡武宏購買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當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火車站前將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馮俊雄等語綦詳。又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5月13 日,我有在花蓮火車站前交付1小包安非他命3千元給馮俊雄,是我向被告蔡武宏拿的,我承認我確實是當天跟被告蔡武宏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其中1公克給馮俊雄,當天原本要幫馮俊雄買海洛因,但是被告蔡武宏沒有海洛因,但我忘記被告蔡武宏有無跟我收錢,我有欠蔡武宏錢等語。被告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 秒通聯譯文是張清海的朋友找我調海洛因,我沒有在販賣,我說我沒有,順便跟張清海拿他跟人家拿毒品而向我借的6 千元,該通通話後,我與張清海並沒有碰面,張清海也沒有還我錢,我不認識明智及馮俊雄云云。可知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揭通話後是去償還被告3 千元云云,顯與被告蔡武宏上揭辯稱明顯不符,則於98年5月13 日張清海打電話給被告蔡武宏,是否要交付之前3 千元欠款給被告蔡武宏之情事已有存疑。又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偵查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衡諸一般常情,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不清,甚而記不起來,而證人張清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時間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證述時為深刻,且其亦於警詢、偵查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業如前述;復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98年5月13日,我有在花蓮火車站前交付1小包安非他命3 千元給馮俊雄,是我向被告蔡武宏拿的,我承認我確實是當天跟蔡武宏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其中1公克給馮俊雄,當天原本要幫馮俊雄買海洛因,但是被告蔡武宏沒有海洛因等語綦詳,顯核與其在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證人張清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張清海於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 秒與被告通話後某時,有向被告蔡武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公克,價值6千元至明。

⒊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蔡武宏於警詢時辯稱:98年5月14日19時24分17 秒監聽譯文之通話,是張清海跟我拿8分之1錢之海洛因,我叫張清海過來跟邱朝雄買賣交易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賣給張清海,我只有調給他,我是跟我朋友調海洛因,應該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張清海云云;再改辯稱:98年5 月14日上揭通話後,有與張清海見面,我有跟他說,幹麼找海洛因,我有給他安非他命0.1 公克云云。然證人張清海於警詢證述:98年5月14日19時24分17 秒之通話,是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蔡武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中「女的」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1」就是2500元,是我要向被告蔡武宏購買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角市場7-11 便利商店交易等語;且證人張清海於偵查時亦證稱:98年5 月14日19時24分17秒,我打電話給被告蔡武宏說要拿「女的」、「81」,意思是我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1」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大約就是2500元的量,當天是在三角市場的便利商店交易,我打完電話就過去了等語明確;並有上揭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雖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8年5月14 日,有與被告蔡武宏見面,要跟被告蔡武宏拿安非他命,本來我要跟他要四號,可是他沒有,他就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請我,我跟他說我要四號,是要騙他的,因為他一直要跟我討錢,我有一次有跟被告蔡武宏見面,但是否就是這一次我忘記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譯文中「女的」是海洛因、「81」就是他們講的四分之一,至於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跟被告蔡武宏見面後,被告蔡武宏沒有東西,所以他拿安非他命請我,至於我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女的」係指海洛因,「81」是2500元,我要向蔡武宏買2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是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角市場7-11便利商店交易,我打完電話後就過去等語,係因為我於警詢、偵查時精神恍惚,所講的話是否屬實,時間已久,我不知道云云。由上述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內容有前後齜齬矛盾之處。又如前所述,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清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光碟結果,並無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有精神恍惚之情形存在,且證人張清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證述內容亦先後相吻合,足認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任意翻異其詞,顯係事後為迴護附和被告蔡武宏之詞,尚不足採。又被告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通聯譯文中「女的」是指海洛因、「81」是八分之一的海洛因等語綦詳,亦與證人張清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該通通話譯文之含義內容相契合,且證人張清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疪存在。嗣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8 年5月14日,我與被告蔡武宏見面時,並沒有其他人在,我也不知道邱朝雄是誰,我沒有跟邱朝雄拿海洛因等語明確。是被告於警詢辯稱:是叫張清海與邱朝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故就此部分,應以證人張清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⒋附表編號3之犯行被告蔡武宏辯稱:98年5月18 日當天,我應該沒有跟張清海見面,這天我好像有拿安非他命給張清海,因為張清海找我調海洛因,我剛好在加油站那邊,我叫張清海直接找我朋友拿,但是我朋友不要,我就去跟我朋友拿給張清海云云;而被告蔡武宏於警詢時辯稱:張清海跟我拿1500元之安非他命,我約他在重慶市場,由楊韶文與張清海交易云云。惟被告楊韶文否認有與張清海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證人張清海於警詢證稱:98年5月18日19時55分31秒、20時03分49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蔡武宏的通話,我朋友跟我合資向被告蔡武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我打電給被告蔡武宏購買1500元,被告蔡武宏叫我過去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取貨交易,至於通話譯文中提到「都幫人家處理,很累!都沒有賺到!」,係指有時候跟朋友合資購買毒品,就這樣而已等語;核與證人張清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5 月18日19時55分31秒之通話,是我打電話問被告蔡武宏,是否有毒品,要跟被告蔡武宏購買第二級毒品,關於通話中提到我說都要幫人處理很累乙事,意思係指我跟朋友合資一起去拿,98年5月18日20時03分49 秒之通話,我打電話給被告蔡武宏稱「現在1500元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是說要跟被告蔡武宏購買1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與朋友合資,因為我有欠蔡武宏錢,所以不敢說是自己要的,我們後來在重慶路附近交易等語相吻合。雖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曾改證稱:98年5月18 日通話後,我與被告蔡武宏有見面,見面後,被告蔡武宏說他沒有東西,要我拿錢出來,我跟他一起去跟人家拿云云;又改證稱:我與被告蔡武宏有見面,但被告蔡武宏說他沒有東西,我的意思是說被告蔡武宏拿給我,我跟他買,但是他說他沒有東西,當天我有拿到15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跟他一起去跟他的朋友拿的,但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及綽號,因為被告蔡武宏並沒有讓我知道,當天被告蔡武宏是帶我去他朋友住處附近溝仔尾巷底拿安非他命,被告蔡武宏跟他朋友進行交易,我在門口等他,並不是由我與他朋友為交易,我有拿1500元給被告蔡武宏一起跟他朋友拿,而被告蔡武宏跟他朋友拿了1公克3千元的安非他命裝在同一袋子內,被告蔡武宏在他朋友家外面倒了一半給我,是被告蔡武宏跟他朋友要袋子再分裝給我,我們拿到安非他命後就各自離開,我是在被告蔡武宏的朋友家交給被告蔡武宏1500元,而且被告蔡武宏也有拿出1500元給我看云云;而被告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稱:98年5月18 日上揭兩通電話通話後,我有與張清海見面,我們見面時,我剛好要去那裏跟人家拿東西,他拿1500元,我也出1500元,我們跟人家拿了1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當場分掉,由我去跟「阿木仔」進行安非他命交易,張清海在旁邊看,他沒有進入屋內,因為是「阿木仔」拿出來的,張清海是在我開去的車子那裏拿給我1500元,「阿木仔」拿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我拿到以後,到車上,倒一半給張清海,我用手倒在殘渣袋裏面,殘渣袋是我之前吃藥剩下的,我們二人並沒有一起施用毒品,就各自離開云云;嗣被告蔡武宏又改辯稱:我是用紙包給張清海,不是用殘渣袋包云云;被告蔡武宏另改稱:這麼久了云云。是被告蔡武宏就其與張清海合夥共同買第二級毒品,張清海出資之1500元交付給其之地點、及其將安非他命如何分裝給張清海等之相關重要情節陳述,均與證人張清海於本院上揭證述不吻合。是證人張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顯係事後為迴護附和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堪難採信。應以證人張清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較為可信。

㈡販賣給張漢文部分(附表編號8)

⒈被告楊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98年5 月間是在我家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漢文,而不是在魚世界釣蝦場,我家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榮光村105之1號,因為我家在魚世界釣蝦場後方約80公尺左右,當天是張漢文委託我拿安非他命,可是我沒有,我也找不到人,這包安非他命不是我賣給張漢文的,是張漢文跟被告蔡武宏談交易云云。然證人張漢文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收押前,只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大部分都是向綽號「肥皂」之人即被告楊韶文所購買,我向被告楊韶文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有3次,時間都在 98年5 月間,地點都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上的一家「魚世界」前,我這3次向被告楊韶文購買的金額為8千至1 萬元不等,但實際上與被告楊韶文本人親自交易的只有1次,另外2次是我撥打電話給被告楊韶文後,出面與我交易之人卻為另外1 名年輕男子,而非被告楊韶文;我撥打被告楊韶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韶文聯絡,我也曾撥打電話給蔡武宏要向他買毒品,但是後來出面與我交易的人卻是被告楊韶文;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交貨,因為蔡武宏我不太熟,我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向被告楊韶文接洽交易,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的關係等語明確。且證人張漢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有向被告楊韶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打被告楊韶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曾向他購買過3 至4次,時間大都在98年5月間,地點都在南濱橋下的魚世界釣蝦場,價錢8千元至1萬元,確實價錢我已經記不得了;第一次是被告楊韶文親自拿毒品給我,之後兩次都是別人拿來,但我不認識拿毒品給我的人等語明確。雖證人張漢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楊韶文購買過毒品,被告楊韶文也沒有親自交付毒品給我,我吸食的安非他命來源,有時是與被告蔡武宏一起吸食,有時候是跟被告楊韶文一起吸食,我自己要用時,打電話給蔡武宏,蔡武宏說他沒有,叫我打那支電話,我不知道電話號碼,我總共買了3次,3次都是不同人交付,在花蓮縣吉安鄉○○路魚世界釣蝦場那邊等,把車窗搖下來,車上的人把毒品拿給我,之後就走了,因為該處人很少,只要有1 輛車在那裏就很明顯云云;惟證人張漢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8年5月間購買3次安非他命,金額約2千元到3千元,我於偵查中稱價錢8千元到1萬元,是講總金額,並非每次購買之金額,我知道買賣的定義就是要支付對價,而不是免費贈送或無需支付對價,我每次購買毒品都是當場交付價金給對方,我認識被告楊韶文,且於98年4 月間,就與被告楊韶文有往來,所以我不會誤認他人為被告楊韶文,而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及警察均未對我施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語綦詳。而被告楊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拿安非他命給張漢文,重量約0.1 公克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韶文亦自承:曾在其位於「魚世界」附近之住家前,交付1 包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漢文等語明確。是證人張漢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為迴護附和被告楊韶文之說詞,委無可採。應以證人張漢文於警詢、偵查一致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張漢文就其於本件98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向楊韶文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之金額證稱不記得、或改稱是免費提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共買3 次,每次金額約2千元至3千元,而被告楊韶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漢文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韶文販賣予張漢文安非他命之金額為每次購買金額之範圍的最高金額3 千元,故基於懷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認被告楊韶文該次出售予張漢文之安非他命金額為2千元。

㈢販賣給林韋良部分(附表編號9)證人林韋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98年6月9日上午約10時許,先撥打楊韶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被告楊韶文,再前往所約定之花蓮縣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停車場交易海洛因0.1公克、安非他命0.1公克總計2 千元等語明確。雖證人林韋良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於98年5月、6月間,我沒有向被告楊韶文購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至於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稱於9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自由街燕銘文具店,有向被告楊韶文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各0.1 公克等語是不實在,我說謊,我從來都沒有跟被告楊韶文購買過,只有互相請而已,之前我講的都不實在,被告楊韶文是拿1 包安非他命請我,好像是在車輛行進中拿給我吃的,不是停在定點拿給我云云;嗣證人林韋良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不太記得於98年6月9日早上,有無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與被告楊韶文見面,且我沒有跟被告楊韶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千元云云;然又證稱:我確實在警詢及偵查時中均有說我跟楊韶文在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交易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千元,楊韶文的綽號為「肥皂」,我了解販賣毒品及購買毒品之意思,我於警詢說我只有跟被告楊韶文購買過毒品,我是說謊話,實際上我是跟人家買,不是跟被告楊韶文買,而人家是指一個綽號「饅頭」的人云云。證人林韋良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惟可認證人林韋良確實了解販賣毒品之意思,則其於警詢、偵查時,應不至於將免費提供毒品給其施用,誤以為是購買之意而為回答。又被告楊韶文於警詢時稱:有關林韋良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6月9日早上10時許,林韋良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停車場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各0.1 公克,計2000元乙節,我的意見是當時蔡武宏在我旁邊,然後由我負責開車載蔡武宏及蔡武宏的女友綽號菲菲前往約定地點,由蔡武宏交付云云;被告楊韶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拿安非他命給林韋良,沒有拿海洛因給林韋良,但我沒有跟林韋良收錢,我是剛好和蔡武宏要去燕銘文具店買東西,林韋良好像是跟蔡武宏買東西,蔡武宏沒有東西,剛好身上有一點,蔡武宏就說請林韋良吃云云。被告楊韶文前後辯稱亦有明顯矛盾齜齬之情形,亦與證人林韋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楊韶文沒有交付毒品給渠等情亦不吻合。況且證人林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於該次其向被告楊韶文購買毒品交易時,尚有蔡武宏或菲菲在場等情,且證人林韋良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向被告楊韶文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則證人林韋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疵存在,且衡諸常情,於警詢、偵查時,較無被告或其他人在場,又於斯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是證人林韋良之記憶自較為深刻;況且,證人林韋良與被告楊韶文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業據證人林韋良證述在卷;又證人林韋良於其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曾有供述出毒品上源為被告楊韶文而獲減刑之利益,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99 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林韋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楊韶文而自陷偽證之動機,則林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不實在云云,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楊韶文之說詞而翻異其證詞,委無可採。

㈣販賣毒品給證人林怡君部分(附表編號4、編號5)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是向被告蔡武宏所購買的,我與被告蔡武宏是朋友關係,我們二人間並無任何仇隙及財務糾紛,我係先以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武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員警於警詢時所提示之98年5月6日17時09分05秒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蔡武宏約在花蓮火車站前駭客網咖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17時33分49秒之通話,是我已經到達花蓮火車站前之通話內容,被告蔡武宏叫綽號「肥皂」之男子送毒品,同日18時12分56秒是被告蔡武宏叫綽號肥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公克,新臺幣2千元,交易成功;我跟被告蔡武宏購買毒品,第一次是被告蔡武宏親自交給我的,在花蓮火車站前駭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公克,新臺幣2千元,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5月6日17時9 分許,我打電話約被告蔡武宏,約6 時許在火車站,我要跟他買毒品,當天他有來,我買了2 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親自交付給我;98年5月6日18時12分56秒通話,是我與被告蔡武宏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中「怎麼那麼久還沒到,你還在駭客喔」,是要做5月6日那一次,另外一次是在火車站前,5月6日那一次是在火車站前的駭客網咖門口,在車站前的那一次是被告蔡武宏叫肥皂拿來給我的,但我不確定日期,兩次都買2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98年5月6日之通聯譯文均是我與被告蔡武宏之通話,通話後我沒有跟被告蔡武宏見面,我記得有兩次交易成功,一次是在駭客,另一次是在車站,兩次中一次是第一級毒品,一次是第二級毒品云云。嗣經本院提示證人林怡君之警詢筆錄供證人林怡君閱覽後(即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137頁)(問:警察問你你跟蔡武宏購買何種毒品?共幾次?如何交易?你回答第一次是蔡武宏親自交給你,在火車站前的駭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千元,交易成功,第二次是由蔡武宏叫肥皂的男子在火車站前交易海洛因2 千元成功,你剛才所說你跟蔡武宏有交易成功,是不是指這兩次毒品?),證人林怡君證稱:是。且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這兩次交易隔多久,剛才我所稱之駭客是指花蓮火車站前的駭客網咖,兩次毒品交易均有成功,一次是我將錢交給我不認識綽號「肥皂」的人,一次則是交給被告蔡武宏,我對於我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稱兩次都是2 千元,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復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且被捉之前的這次驗尿並沒有驗到第二級毒品,且我會分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粉狀,安非他命是顆粒狀,被告蔡武宏及肥皂拿給我毒品的這兩次,都是粉狀等語明確。雖被告林怡君就此2 次與被告蔡武宏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係由被告蔡武宏或肥皂前往交付海洛因給其,及在交付地點,雖因時間經過及記憶因素而有前後混淆之情形,惟證人林怡君就其向被告蔡武宏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交易金額為2千元之事實陳述均一致,足認林怡君於98年5 月間,確有向被告蔡武宏購買過2次毒品,而這2次均是購買海洛因,其中一次是由被告蔡武宏親自前往交易,另一次則是被告蔡武宏叫綽號「肥皂」交付等情顯明。再者,依下列98年5月6日之被告蔡武宏與林怡君之通聯譯文內容:

⑴98年5月6日17時09分05秒通話(A代表蔡武宏,B代表林怡君)B:喂A:嘿B:嘿A:一樣啊你在那裡B:駭客A:駭客你有車嗎B:有給人家載A:那六點整在火車站好不好B:好A:六點整喔B:好A:喂B:我要在前站還是後站等A:都可以阿B:都可以喔A:你在哪裡了B:我現在剛上車而已六點喔你要準時喔A:喔好跟昨天一樣喔B:嗯對對A:好喔

⑵98年5月6日17時33分49秒通話(A代表蔡武宏、B代表林怡君)B:喂A:喂B:我給肥皂(台語)拿過去喔A:叫誰B:阿A:肥皂(台語)B:肥皂(台語)A:嘿B:可以嗎A:可以B:在哪裡A:前站好不好B:前站喔A:喔B:準時六點喔A:好

⑶98年5月6日18時12分56秒通話(A代表蔡武宏、B代表林怡君)B:喂他的噗噗(車子)什麼顏色A:白色B:白色的喔A:嗯B:怎麼那麼久還沒到!好啦沒關係你還在駭客喔A:阿我在釣魚B:阿那個交給他先交給他喔A:好B:好以及被告楊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的綽號是「肥皂」,被告蔡武宏有託我拿1 包海洛因給林怡君等語明確,且被告楊韶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98年5月6日,因為我去還被告蔡武宏錢,被告蔡武宏當面委託我替他交付海洛因給林怡君,該次我收了林怡君2 千元,我交付給蔡武宏等語綦詳。是以上揭通聯譯文、證人林怡君之證述、及被告楊韶文之自白內容相互勾稽後可知,證人林怡君應係於98年 5月6 日以電話跟被告蔡武宏約定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後,由被告蔡武宏委託綽號「肥皂」即被告楊韶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至花蓮火車站前附近交付予林怡君,與林怡君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林怡君並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 千元交付予被告楊韶文收受乙節至為明確。是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韶文交付毒品給伊那一次是交付第二級毒品云云,不僅與伊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楊韶文是交付給伊的是海洛因等語不吻合,亦與證人楊韶文自承蔡武宏委託其交付予林怡君的是海洛因等語明顯不符。則證人林怡君證述被告楊韶文交付給伊的是第二級毒品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林怡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於5月6日是蔡武宏親自交付給伊海洛因乙節,亦與上揭通聯譯文內容顯示不相符,蓋自上揭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蔡武宏是委由綽號「肥皂」即被告楊韶文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怡君,且在電話中已明確告知林怡君此事,並非被告蔡武宏本人親自前往交付乙節甚明。是證人林怡君於偵查時證述於5月6日交易時是被告蔡武宏親自交付云云,顯係證人林怡君因記憶不清弄混淆,進而為錯誤之陳述。又依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可得知林怡君於98年5 月間曾向被告蔡武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2次,一次即上揭98年5月6 日通聯譯文通話後,由被告蔡武宏委託被告楊韶文前往花蓮火車站前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怡君;另一次則係於98年5 月間某日,林怡君與被告蔡武宏聯絡後,由被告蔡武宏親自前往花蓮火車站前附近交付予林怡君海洛因,兩次價錢均為2 千元,且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情顯明。是被告蔡武宏、楊韶文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㈤販賣毒品給金崑祥部分(附表編號6、7)被告蔡武宏於警詢、偵查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金崑祥云云。被告陳淑華辯稱:我只有接聽電話,沒有交付毒品給金崑祥,與被告蔡武宏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⒈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被告蔡武宏購買毒品,我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武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於98年5月17日17時07分26 秒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在找被告蔡武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受話人是被告蔡武宏之女友,我只知道該名女友綽號叫「菲菲」,實際姓名我不知道;98年 5月17日17時11分25秒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蔡武宏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春風汽車旅館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公克、4千元,是蔡武宏親自交給我的;5月17日17時13 分21秒通聯譯文內容,是我到達約定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克、4千元,被告蔡武宏親自交易給我;98年5 月18日13時23分59秒之通話,是約在花蓮市重慶加油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公克、2千元,是由被告蔡武宏的女友騎機車送毒品給我;我跟被告蔡武宏購買毒品,先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約定地點,當面跟被告蔡武宏討論要購買多少毒品,有時候是被告蔡武宏接聽電話,有時候則由被告蔡武宏的女友即綽號「菲菲」之女子接聽電話,大部分是被告蔡武宏親自交給我,但有時是被告蔡武宏之女友送毒品給我,都是銀貨兩訖等語明確。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98年 5月17日17時07分26秒之通聯內容中,我說「要過去找他們」是指我要去後火車站春風汽車旅館對面,我要跟被告蔡武宏購買毒品,當天接電話的人是蔡武宏的女朋友,她應該知道我要買毒品,後來同日17時13分21秒之通聯譯文,是我告訴被告蔡武宏交易地點,當天我買4千元、0.8公克的海洛因,是被告蔡武宏本人交付給我;98年5月18日13時23分59 秒之通話中提到「我到了」,是指我到花蓮市重慶加油站,當天我買2千元、0.3公克之海洛因,是被告蔡武宏的女友交付給我;98年5月18日13時37 分通話與對方約在三角市場,亦是交易毒品,因為對方(指被告蔡武宏、陳淑華)臨時換地點,所以我們就到三角市場交易;我到了重慶市場加油站,他們打電話來說要臨時更換地點,而此部分與警詢所述不相符,係因為我在警詢時沒有講得很清楚,當天確實約在重慶加油站,但他們打電話來更改地點,後來到三角市場,是被告蔡武宏跟他女友一起過來交付毒品等語明確。復證人金崑祥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為主詰問時證稱:我忘記98年間我及被告蔡武宏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但我確實有向被告蔡武宏購買過毒品,我有打電話,叫他幫我買毒品,是在98年間,我不認識被告陳淑華,但認識綽號為「菲菲」之女子,「菲菲」跟被告蔡武宏在一起,但我不知道「菲菲」的電話號碼,我打電話給被告蔡武宏時,大部分都是由「菲菲」接聽電話,有時「菲菲」會將電話交給被告蔡武宏接聽,我會跟「菲菲」說要找被告蔡武宏,如果被告蔡武宏沒有接聽時,「菲菲」就會問我找被告蔡武宏幹嘛,我會問被告蔡武宏人在那裏,就去找被告蔡武宏,有時候我會跟「菲菲」說我要買毒品,有時不會說;98年5月17日17時07分26 秒通聯譯文是我打的,接電話者為「菲菲」,我沒有跟「菲菲」說我要買毒品;98年5月17日17時11分25 秒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蔡武宏之通話,通話後我有跟被告蔡武宏見面,被告陳淑華並沒有到場;於98年5月18日13時37分09 是我與被告蔡武宏的通話,當天我們有約在三角市場見面,但我沒有看到「菲菲」的女子等語;嗣又改證稱:5月17 日下午通完電話後,我跟被告蔡武宏沒有見面,是被告蔡武宏的女友「菲菲」從汽車旅館走下來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金崑祥之警詢筆錄與證人金崑祥確認其於警詢證述內容是否實在,證人金崑祥證稱:「(檢察官問:在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你98年5 月17日你有撥打被告蔡武宏的電話要過去找他們,你回答接電話的人是被告蔡武宏的女友,你說她應該知道我要買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提示吉警偵字第0980014908卷98年5月17日下午5時7分26秒、17時11分25 秒通聯譯文、98年度他字第413號第149、150 頁)你在警察局說這兩通通聯譯文是約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後站之春風汽車旅館交易海洛因0.8公克、4000 元,是被告蔡武宏親自交付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實在的】、「(檢察官問:所以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在98年5月17 日你跟被告蔡武宏約在花蓮市火車站後站之春風汽車旅館見面,是被告女友下來,與你在警察局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沒有」、「(檢察官問:究竟是被告蔡武宏親自交給你,還是他女友拿下來給你?)他女友拿下來給我的」、「(檢察官問:為何在警局稱被告蔡武宏拿給你?)那時候我在提藥,頭暈暈的,我現在沒有頭暈暈,在檢察官偵查時也沒有頭暈暈的」、「(提示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162頁)(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98年5月17 日下午你跟檢察官說,你告訴被告蔡武宏交易的地點,當天你買4千元0.8公克的海洛因,檢察官問你是否為被告蔡武宏親自交給你,你說是,並且說他女友曾交付毒品給你1、2次,但當天只有被告蔡武宏一人拿給你,有何意見?)確實如此,應該以警詢及偵查所述為準」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於警詢、偵查時並無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或其他旁聽者在場,證人較無陳述之外在壓力存在;況且指證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證人金崑祥與被告蔡武宏、陳淑華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足認於98年5月17日應係被告蔡武宏親自交付重量為0.8公克、價值為4千元的海洛因給金崑祥至為明確。

⒉又證人金崑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5月18日13時23 分59秒之通話,一開始係女生接聽,該女生就是被告蔡武宏之女友「菲菲」,該通聯譯文中「等一下」是「菲菲」說的,「喂!你到了!」則是被告蔡武宏說的,本來約在重慶加油站附近交易,但因為被告蔡武宏未到,後來又改在三角市場見面,至於被告蔡武宏的女友「菲菲」有無到現場,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嗣證稱: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是依我當時記憶真實回答,我與被告蔡武宏、「菲菲」間並無恩怨情仇,本院卷㈡第80頁陳淑華的照片中之陳淑華就是我所謂綽號「菲菲」的女子,而且我沒有跟被告蔡武宏、陳淑華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復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是被告蔡武宏之女友,由被告蔡武宏騎車載我至約定地點,由我親手交毒品給張清海、陳碧章,以及負責接聽電話,而且電話有顯示名字或綽號,我認識的人我才會去接聽,其餘的人我不會接聽,我接的電話我知道用意是他們那些人是向被告蔡武宏拿毒品的人,金崑祥只是向被告蔡武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沒有幫被告蔡武宏販毒等語綦詳。且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時亦證稱:「(問:那你既然知道那些人是向蔡武宏拿毒品之人為何還會接聽電話?目的又為何?)蔡武宏因為忙,我暫時幫蔡武宏接聽電話。沒有任何目的。」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金崑祥於98 年5月間使用的行動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我在睡覺時,被告陳淑華會幫我接聽電話;98年5月17日17時07分26 秒監聽譯文之通話是被告陳淑華幫我接聽電話;98年5月18日13時23分59 秒監聽譯文之通話,一開始也是被告陳淑華接聽,後來才轉給我接聽,於98年5月18日13時37分09 秒我與金崑祥通話後,我們有在三角市場碰面,被告陳淑華為我女友,她的綽號確實為「菲菲」等語明確。況被告陳淑華亦自承伊係被告蔡武宏之女友,綽號「菲菲」,伊會接聽被告蔡武宏上開手機之電話等語綦詳。是足認證人金崑祥證述被告蔡武宏女友即綽號「菲菲」之女子確為被告陳淑華無訛。是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有關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⒊被告蔡武宏於偵查時辯稱:98年5月13 日是我與金崑祥合資去買毒品,跟一個綽號「阿木」的人拿0.5 公克,我不記得是由我去或是請我女友去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98 年5月17日我沒有跟金崑祥見面,98年5月18 日我有與金崑祥見面,因為金崑祥說他在難過,我免費給他毒品,沒有跟他收錢,我沒有跟他算錢,因為我只有給他一點點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金崑祥請我幫他拿2 千元海洛因時,他到時,我朋友尚未過來,等約5、6分鐘我朋友騎車過來,有拿2 千元的海洛因給我,這是我自己跟我朋友拿的部分,我後來沒有把海洛因交給金崑祥,我叫我朋友再拿給金崑祥,後來金崑祥的部分沒有拿到,金崑祥叫我先拿給他止癮,我給他1針,不到0.1公克的海洛因止癮,他施用完後,他就說他有事,就先走了,他說等我朋友來,我再打電話給他,後來我朋友沒有來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時證稱:98年5月18 日被告陳淑華沒有跟我一起去重慶市場與金崑祥見面,而98年5月18日13時23分59 秒之監聽譯文中一個女生說「等一下」,這個女生是我朋友的女友,叫S 云云,證人即被告蔡武宏前後供證稱已明顯不一致,委難足採,且核與證人金崑祥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98年5月18 日我們在花蓮縣吉安鄉三角市場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蔡武宏叫我在那邊等他,我在那邊等5 分鐘,他開車過來叫我上車,我就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他那邊剛好沒有,他叫一個朋友送2 千元的海洛因過來給我,本來蔡武宏要拿的,我就跟他說這包先給我,我就拿2 千元給蔡武宏乙節,亦不相符。綜上,證人金崑祥事後翻異其證述,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蔡武宏、陳淑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淑華看被告蔡武宏所持用之上揭手機來電顯示,即知是其知道之購毒者撥打電話給被告蔡武宏,且明知打電話者是要向被告蔡武宏拿毒品,仍為被告蔡武宏接聽電話,並將電話轉交給蔡武宏與購毒者聯繫,於98年5月17 日通話後,則由被告蔡武宏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另於98年5月18 日通話後,則由被告陳淑華、蔡武宏一起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是被告陳淑華與被告蔡武宏間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金崑祥部分,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蔡武宏、陳淑華前揭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堪難採信。此外,並有上揭通話之監聽譯文(附件編號5、6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1份在卷可證。

㈥販賣給陳碧章部分(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之犯行)

⒈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之犯行,業據證人陳碧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認識被告蔡武宏,我都叫被告蔡武宏為「武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我忘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的,但我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而且員警也有提示監聽譯文給我看;98年5月13日17時18分49 秒之監聽譯文,是我和被告蔡武宏的對話,因為我欠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所以我當天要拿錢給被告蔡武宏,我當天拿給被告蔡武宏1 千元;我於警詢時說我跟被告蔡武宏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就是98年4 月底,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春風汽車旅館向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3千元,另外一次就是98年5月底,在花蓮市嘉豐國宅附近買了一次3 千元的安非他命,確實是如此,我記得我向被告蔡武宏購買的這2 次均是在白天,我先用電話和被告蔡武宏聯絡,我記得花蓮市嘉豐國宅附近那一次交易是由一位已成年之年輕男子交付安非他命給我,另外一次則是由一名年輕女子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該名年輕女子年約30歲,至於這2 次購買毒品的錢,均於我在警察局接受詢問以前,就已經償還給被告蔡武宏;我與被告蔡武宏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我不會說謊話陷害他,至於交付給我安非他命之男子並不是楊韶文,另一名交付給我安非他命之年輕女子好像以前之陳淑華照片中之人,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陳淑華,我只知道被告蔡武宏有一位做士官的女友,但該名女友並不是交付毒品給我的人,我與被告蔡武宏也沒有任何金錢上的借貸關係,當時被告蔡武宏還有其他行動電話,但我現在記不起來電話號碼;我每次都跟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因為我與被告蔡武宏認識,而且我收入不固定,沒有辦法一次給付3 千元,所以可以不用當場給錢,可先欠著,係因為若買1千元安非他命只有0.2公克,3千元就可以買1公克,所以我才一次買3千元,關於積欠被告蔡武宏這2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款項於何時還清,我記不起來了,但我自97年出獄以後,若有欠人家錢,我都會馬上還給人家,我跟被告蔡武宏購買這2次安非他命的目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明確。

⒉又證人陳碧章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3日17時18分49 秒之通聯譯文:(B代表陳碧章,A代表蔡武宏)B:拿錢給你!A:你在那裡?B:我在家裏!A:我在國福大橋這邊!B:這樣我過去這是我要拿我於98年4 月底跟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給被告蔡武宏;我向被告蔡武宏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一次是在後火車站春風汽車旅館前,第二次是5 月底左右,在嘉豐國宅附近交易,每次以3千元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復有上揭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雖證人陳碧章於警詢時證稱:上揭二次是被告蔡武宏分別叫二個年輕不知名之男子送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4 月底在春風汽車旅館那次是由一名年輕女子交付安非他命給其,98年5 月底在嘉豐國宅那一次則係由一名年輕男子交付安非給其等語並不相符,然人之記憶或陳述,難免因一時口誤或記憶混淆而發生錯誤之情事,又證人陳碧章就關於其向被告蔡武宏購買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一致,僅係就當時前往交付毒品之人是否2 次均為男子或為一男、一女之情事略有不符,然尚難僅以證人陳碧章就有關春風汽車旅館部分是被告委由有一名年輕男子或年輕女子交付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情形,即遽以認證人陳碧章上揭證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均不足採信。依上揭證人陳碧章之證述,可知其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曾向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2 次,這2 次,被告蔡武宏分別委請不同之成年人1 名前往交付安非他命給陳碧章乙節至明。再者,被告蔡武宏於警詢亦自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3日17時18分49秒之通聯譯文是我和陳碧章之通話,我跟陳碧章約地方見面收錢等語明確;雖被告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該通通話是要收其介紹陳碧章買賣二手貨的錢或回扣云云,然與上揭陳碧章之證述收款的款項名目並不相符合。況證人陳碧章與被告蔡武宏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證人陳碧章雖另有販賣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另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然證人陳碧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販賣毒品案件之上源並非本案被告蔡武宏,且其向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乙節甚詳,而證人陳碧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與其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當無自陷偽證罪刑責之虞而設詞誣陷被告蔡武宏。是被告蔡武宏所辯,亦難足採。

㈦販賣給林俊融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

⒈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俊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蔡武宏,是由朋友介紹認識的,約認識1、2年了,我本身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在警詢時之陳述,警察並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警詢筆錄是照我的意思去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我於警詢中有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蔡武宏在使用,也有說我跟被告蔡武宏購買過3 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是98年4月21日凌晨2、3 點時,在摘星旅館樓下,買了3千元,大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那一次我看到被告蔡武宏跟一個人在講話,我等到他講完話後再過去,我就拿 3千元給蔡武宏,他拿一半安非他命給我,我之所以知道他拿一半給我,是因為他有拿2 包給我看,他問我要哪一包,我說隨便,至於他跟人家是否拿2 包,我不清楚,我沒看到他跟人家交易的情形;這一次會約在摘星旅館樓下是因為被告蔡武宏住在有摘星旅館的招牌那一棟樓樓上,摘星旅館位在南京街;我與被告蔡武宏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也沒有金錢借貸糾紛,我不會講謊話陷害蔡武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俊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顯見證人林俊融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顯非憑空杜撰。足認證人林俊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採信。

⒉另證人林俊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員警於98年4月21 日上午8時0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601巷1弄15-2 號執行搜索時,因為當時門沒有關,員警到時,我已來不及處理毒品等語;且證人林俊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8年4月21日凌晨向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1包1 公克後,我並沒有稱重量,僅以目視,我沒有分裝過,至於被警查獲前,我有無從該包安非他命取出施用,我不記得了,我的安非他命來源不只有被告蔡武宏等語綦詳,雖林俊融於上揭時、地遭員警搜索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1包含袋重0.29公克,另1包含袋重0.28公克,而未有剛好含袋重1公克之安非他命遭扣押,然證人林俊融已證稱:其不記得是否就該包安非他命拿來施用等語綦詳,且林俊融於警詢時自承:有於98年4月21日凌晨2、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01巷1弄15-2號內與陳金鈴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佐。足認林俊融於員警於98年4月21日員警於是日上午8時5 分許執行搜索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仍並不能排除其與陳金鈴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是自向被告於98年4月 21日凌晨2、3時許間所購買之該包安非他命,故雖未扣到1 包毛重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蔡武宏之認定,或遽以認定證人林俊融上開證述為不實。

㈧又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各式常見毒品均屬違法行為,因罪責甚重,交易雙方於聯絡時均不欲明白揭露,多以暗語代之一節,已如上述,而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又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因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均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購入之價格均無從確知;然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僅為朋友關係,苟被告等人無利得之意圖,諒無甘冒重典多次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從而,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係基於營利意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次修正之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1.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2.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3.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 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5.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 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6.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據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2千萬元,第2 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1千萬元,其餘則均相同。

㈠被告蔡武宏涉犯附表編號2、4、5、6、7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10、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被告蔡武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均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蔡武宏,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陳淑華涉犯附編號6、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曾自白有替蔡武宏接聽電話,且知道打電話者是要拿毒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不符合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僅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華,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㈢被告楊韶文涉犯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怡君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曾自白販賣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自白上揭犯行,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有偵查及審理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楊韶文較為有利,則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怡君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

㈣至被告楊韶文涉犯附表編號8、9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時未曾自白其有販賣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販賣之犯行,只承認有代為交付毒品之行為,自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楊韶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武宏就附表編號2、4、5、6、7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10、11、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淑華就附表編號6、7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韋良,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蔡武宏與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武宏與被告陳淑華就附表編號6、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武宏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係由購毒者陳碧章與被告蔡武宏以電話聯繫後,分別由真實姓名年不詳成年人各1 名前往交付安非他命給陳碧章,業據證人陳碧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蔡武宏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係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係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意旨未將被告蔡武宏就編號10、11之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1 人論以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武宏就上開附表編號1、2、3、4、5、6、7、10、 11、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淑華就附表編號6、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8、9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武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8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淑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楊韶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4月4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各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上揭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惟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

㈤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武宏就附表編號2、4、5、6、7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淑華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9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其三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均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就該不得加重部分應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然僅須各有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係對於犯罪之社會事實有所承認;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均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於偵查時曾自白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曾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嗣雖於本院審理庭期否認有收取價金及販賣之犯行,惟其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均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分別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三人販賣毒品種類、次數、販賣所得、智識程度;被告三人各自所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程度,被告蔡武宏為主謀,被告陳淑華、楊韶文為被告蔡武宏接聽電話或聽被告蔡武宏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被告三人各自犯後之態度,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於偵審時曾自白,嗣後又否認有收取價金及販賣之意思,就附表編號8、9之犯行亦僅承認有交付毒品,惟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時曾自承接聽電話之情事,惟否認販賣之犯行;被告蔡武宏曾承認部分交付毒品之行為,但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分別求處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有期徒刑26年及19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以及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蔡武宏、陳淑華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韋良部分,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等情(詳見無罪部分),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過重,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宜。另公訴人就被告楊韶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此敘明。

㈧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 2千5百元、2千元,為被告蔡武宏犯附表編號2、5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3、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6千元、1千5百元、3千元,為被告蔡武宏犯附表編號1、3、12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 千元,是被告蔡武宏與被告楊韶文共同犯附表編號4 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由被告蔡武宏與被告楊韶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武宏與被告楊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4千元、2千元,係被告蔡武宏與被告陳淑華共同犯附表編號6、7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應由被告蔡武宏與被告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蔡武宏與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3千元,係被告蔡武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名共同犯附表編號10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由被告蔡武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武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 千元,係被告蔡武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共同犯附表編號11 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由被告蔡武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武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 所示被告楊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2千元、1千元及第一級毒品所得1千元,分別為被告楊韶文犯附表編號8、9 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供被告楊韶文犯附表編號8、9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楊韶文所有,業據被告楊韶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SIM 卡並非被告楊韶文所有,業據被告楊韶文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雖供被告蔡武宏犯附表編號1、2、3、5、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及供被告蔡武宏與被告陳淑華犯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並供被告蔡武宏與被告楊韶文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再供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1 名犯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惟非為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或楊韶文所有,業據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 SIM卡為上揭與蔡武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陳碧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武宏與被告陳淑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蔡武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絡工具,於98年4、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或林韋良住處門口,以3千元至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韋良,而認被告蔡武宏、陳淑華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韋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武宏、陳淑華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韋良之犯行。被蔡武宏辯稱:我沒有與被告陳淑華一起去花蓮後火車站或林韋良住處,也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韋良等語。被告陳淑華則辯稱:98年4、5月間我沒有去過被告林韋良住處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韋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向蔡武宏購買毒品?)還有向蔡武宏購買毒品,約4、5月的時候,我向蔡武宏買海洛因,但確實時間我都記不得,地點有一次在我家門口,一次在後火車站的便利商站,數量大約3千元到5千元,最後一次是蔡武宏從台北回來花蓮的時候我去找他買。(問:如何與蔡武宏聯絡?)我打電話跟他聯絡。」、「(有無補充?)我跟蔡武宏購買毒品時,有蔡武宏本人親自交付,也有請一位叫菲菲的女子交付,應該是蔡武宏的女友,菲菲交付的那一次我們是約在後火車站的便利商店」等語。惟證人林韋良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年籍資料為何?是何關係?有無仇隙或財務糾紛?你與其如何聯絡?)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是從綽號肥皂(台語)之男子購得,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綽號肥皂(台語),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及財務糾紛。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綽號肥皂(台語)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問:經警方調閱楊韶文之口卡片經你指認,是否就是綽號:肥皂之男子?)是的」、「(問:你向楊韶文共計購買何種毒品?)我曾向楊韶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問:除了向楊韶文買毒品外,是否有向他人購買?)沒有。」等語明確。且證人林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6間沒有向被告蔡武宏購買過安非他命、海洛因,也不認識邱朝雄,亦沒有跟邱朝雄購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不會以電話向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有聽說過一位綽號菲菲之女子,是聽朋友說的,且應該有看過菲菲,但菲菲並沒有交付過毒品給我,菲菲也沒有跟我收過任何金錢;至於我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約4、5月的時候,我向被告蔡武宏購買海洛因,但確實時間我都記不得,地點有一次在我家門口,一次在後火車站的便利商站,數量大約 3千元到5 千元,最後一次是被告蔡武宏從台北回來花蓮的時候我去找他買,以及我跟蔡武宏購買毒品時,有蔡武宏本人親自交付,也有請一位叫菲菲的女子交付,應該是蔡武宏的女友,菲菲交付的那一次我們是約在後火車站的便利商店等語係不實在的;我不曾向被告蔡武宏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蔡武宏雖曾經請我一次海洛因,是叫菲菲拿給我,在便利商店附近,沒有金額,所以我不知道多少錢,當時是用一個袋子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而證人林韋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相關筆錄均係依其陳述之內容要旨而為記載,業據證人林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林韋良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是否曾於98年4、5月間向被告蔡武宏、陳淑華購買海洛因?究係由何人前往交付海洛因及交付地點為何?抑或是被告蔡武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由陳淑華前往交付?抑或是被告陳淑華與被告蔡武宏一起前往交付?其除向楊韶文購買毒品外,有無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購買之交易地點及金額?等情之證述內容及情節已明顯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而有明顯瑕疪存在。再觀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蔡武宏、陳淑華確有於98年4、5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韋良之情事,故尚難以上揭林韋良前後不一而有瑕疪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蔡武宏、陳淑華確有共同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蔡武宏、陳淑華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韋良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爰為被告蔡武宏、陳淑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 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購買毒品者│電話聯絡│地點      │毒品種類及│犯罪行為人│   主   文      │
  │        │          │時間或交│          │價格(貨幣│          │                │
  │        │          │易時間  │          │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
  ├────┼─────┼────┼─────┼─────┼─────┼────────┤
  │1       │張清海    │98年5 月│花蓮後火車│第二級毒品│蔡武宏    │蔡武宏販賣第二級│
  │        │          │13日14時│站某便利商│安非他命 2│          │毒品,累犯,處有│
  │        │          │59分許後│店        │公克,價值│          │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某時    │          │6000元(起│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訴書誤載為│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3千元)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張清海    │98年5 月│花蓮縣吉安│第一級毒品│蔡武宏    │蔡武宏販賣第一級│
  │        │          │14日19時│鄉太昌村三│海洛因1 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24分許後│角市場    │,價值2500│          │期徒刑壹拾伍年柒│
  │        │          │某時    │          │元        │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張清海    │98年5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蔡武宏    │蔡武宏販賣第二級│
  │        │          │18日20時│市○○路某│安非他命 1│          │毒品,累犯,處有│
  │        │          │3分時許 │處。      │包,價值15│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後某時  │          │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4       │林怡君    │98年5月6│花蓮火車站│第一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日18時許│前附近    │海洛因1 包│絡,嗣由蔡│一級毒品,累犯,│
  │        │          │        │          │,價值2000│武宏通知楊│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元        │韶文,由楊│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韶文前往交│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付海洛因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楊韶文於│楊韶文連帶沒收,│
  │        │          │        │          │          │偵審自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楊│
  │        │          │        │          │          │          │韶文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楊韶文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與蔡武│
  │        │          │        │          │          │          │宏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蔡武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5       │林怡君    │98年5 月│花蓮火車站│第一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販賣第一級│
  │        │          │間某日。│前附近    │海洛因1 包│絡,由蔡武│毒品,累犯,處有│
  │        │          │        │          │,價值2000│宏交付海洛│期徒刑壹拾伍年陸│
  │        │          │        │          │元        │因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6       │金崑祥    │98年5 月│花蓮火車站│第一級毒品│與陳淑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17日17時│後站之春風│海洛因1 包│蔡武宏聯絡│一級毒品,累犯,│
  │        │          │13分許後│汽車旅館  │0.8 公克,│,由蔡武宏│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某時    │          │價值4000元│交付海洛因│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        │          │        │          │          │          │陳淑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淑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陳淑華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          │          │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        │          │        │          │          │          │蔡武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          │          │          │武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7       │金崑祥    │98年5 月│花蓮縣吉安│第一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18日13時│鄉太昌村三│海洛因1 包│絡,由陳淑│一級毒品,累犯,│
  │        │          │23分許後│角市場    │0.3 公克,│華與蔡武宏│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某時    │          │價值2000元│一起前往交│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付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陳淑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淑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陳淑華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蔡武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          │          │          │武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8       │張漢文    │98年5 月│花蓮縣吉安│第二級毒品│與楊韶文聯│楊韶文販賣第二級│
  │        │          │間某日某│鄉○○路之│安非他命約│絡,由楊韶│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魚世界釣蝦│2000元(起│文前往交付│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場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8千至1萬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林韋良    │98年6月 │花蓮縣花蓮│第一級毒品│與楊韶文聯│楊韶文販賣第一級│
  │        │          │9日10時 │市○○街燕│海洛因1 包│絡,由楊韶│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銘文具店旁│0.1 公克,│文前往交付│期徒刑壹拾伍年伍│
  │        │          │        │。        │價值1000元│海洛因及安│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品安非他命│          │臺幣壹仟元、販賣│
  │        │          │        │          │1包0.1公克│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價值1000│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0      │陳碧章    │98年4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底某日某│市後火車站│安非他命,│絡,由真實│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春風汽車旅│價值3000元│姓名年籍不│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館        │          │詳之成年人│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1 名前往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付安非他命│臺幣叁仟元與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年人一名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一名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11      │陳碧章    │98年5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0000000000│底某日某│市嘉豐國宅│安非他命 1│絡,由真實│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附近。    │包,價值30│姓名年籍不│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00元      │詳之成年人│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1 名(與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號10時前往│臺幣叁仟元與真實│
  │        │          │        │          │          │交付之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不同人)前│年人一名連帶沒收│
  │        │          │        │          │          │往交付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他命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一名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12      │林俊融    │98年4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販賣第二級│
  │        │          │21日凌晨│市○○街19│安非他命 1│絡,由蔡武│毒品,累犯,處有│
  │        │          │2、3時許│1號5樓之20│包,價值30│宏前往交付│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起訴書│蔡武宏住處│00元。    │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誤載為 3│。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4 時許│          │          │          │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監聽譯文內容
┌───┬──────┬─────────┬───────────────┬─────┐
│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主體(發話方→│           監聽內容           │   備註   │
│      │            │受話方,以下註明「│                              │對應的犯罪│
│      │            │A」者為受監察電話 │                              │事實附表編│
│      │            │)                │                              │號        │
├───┼──────┼─────────┼───────────────┼─────┤
│  1   │98年5月13 日│B:張清海         │B:早上明智他在找妳?         │ 1        │
│      │14時59分05秒│(0000-000000)→ │A:找我幹什麼?               │          │
│      │許          │A:蔡武宏         │B:要處理那個啦!我跟他說妳的 │          │
│      │            │(0000-000000)   │   電話他不要打啦!他早上來我 │          │
│      │            │                  │   家敲門!說痛苦!要處理那個 │          │
│      │            │                  │   !我才打給妳!妳看要不要跟 │          │
│      │            │                  │   他們接洽!如果要就跟他們接 │          │
│      │            │                  │   洽!妳電話要不要留給他!如 │          │
│      │            │                  │   果不要,我就不給他!如果他 │          │
│      │            │                  │   要找妳,他會透過我找妳!還 │          │
│      │            │                  │   是你要跟他們連絡!         │          │
│      │            │                  │A:不要!我跟他們不熟!       │          │
│      │            │                  │B:跟他們不熟,不要跟他們做生 │          │
│      │            │                  │   意喔?                     │          │
│      │            │                  │A:嗯!                       │          │
│      │            │                  │B:我跟他們處理後,再跟妳處理 │          │
│      │            │                  │   啦!他們拿不多!最多一克多 │          │
│      │            │                  │   !我先跟他們處理再跟妳、、 │          │
│      │            │                  │A:我跟妳講啦!海哥!妳跟我處 │          │
│      │            │                  │   理,我還是會拿給妳啦!     │          │
│      │            │                  │B:好啦!我等一下去湊一下!湊 │          │
│      │            │                  │   三千元過去啦!好嗎?       │          │
│      │            │                  │A:妳之前的先還我,我還是會再 │          │
│      │            │                  │   拿給妳啦!                 │          │
│      │            │                  │B:我現在就拿不出來!人家先拿 │          │
│      │            │                  │   給我說要先還債!他就要拿一 │          │
│      │            │                  │   克多!我就想不懂沒什麼利益 │          │
│      │            │                  │   要怎麼還債?我盡量處理再趕 │          │
│      │            │                  │   過去給妳!                 │          │
│      │            │                  │A:嗯!                       │          │
├───┼──────┼─────────┼───────────────┼─────┤
│  2   │98年5月14 日│B:張清海         │B:喂!你有空嗎?             │2         │
│      │19時24分17秒│(0000-000000)→ │A:嗯!怎樣,他還沒拿給我。   │          │
│      │許          │A:蔡武宏         │B:他還沒拿給你唷!有跟你講嗎 │          │
│      │            │(0000-000000)   │   ?                         │          │
│      │            │                  │A:有!                       │          │
│      │            │                  │B:那我跟你講、現在人家要拿81 │          │
│      │            │                  │   的。                       │          │
│      │            │                  │A:我沒;什麼種的我不知道。   │          │
│      │            │                  │B:女的啊!81啦!             │          │
│      │            │                  │A:好!                       │          │
│      │            │                  │B:你人在哪裡啦!             │          │
│      │            │                  │A:我在太昌。                 │          │
│      │            │                  │B:我現在在凱蒂貓,這邊等你呀 │          │
│      │            │                  │   !                         │          │
│      │            │                  │A:我沒車。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A:好!你到太昌再打給我。     │          │
│      │            │                  │B:好、好、好                 │          │
├───┼──────┼─────────┼───────────────┼─────┤
│  3   │98年5月18 日│B:張清海         │B:你那邊有嗎?               │3         │
│      │19時55分31秒│(0000-000000)→ │A:要去跟人家調!我這邊沒有! │          │
│      │許          │A:蔡武宏         │B:都幫人家處理,很累!都沒有 │          │
│      │            │(0000-000000)   │   賺到!                      │          │
│      │            │                  │A:我還沒有上去拿!           │          │
│      │            │                  │B:要等多久?                 │          │
│      │            │                  │A:我晚上才有上去!           │          │
│      │            │                  │B:好!                       │          │
│      ├──────┤                  ├───────────────┤          │
│      │98年5月18 日│                  │B:現在1500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 │          │
│      │20時03分49秒│                  │   ?                         │          │
│      │許          │                  │A:我問我朋友看看!我身上沒有 │          │
│      │            │                  │   !                         │          │
│      │            │                  │B:沒有啦!1500我朋友要的!   │          │
│      │            │                  │A:你過來田頭新莊拿!         │          │
│      ├──────┤                  ├───────────────┤          │
│      │98年5月18 日│                  │B:我到了!我沒有看到你!     │          │
│      │20時10分42秒│                  │A:巷子口這家理髮店。         │          │
│      │許          │                  │B:好!                       │          │
├───┼──────┼─────────┼───────────────┼─────┤
│  4   │98年5月6日17│B:林怡君         │A:喂                         │4         │
│      │時09分05秒許│(0000-000000)→ │B:我要在前站還是後站等       │          │
│      │            │A:蔡武宏         │A:都可以阿                   │          │
│      │            │(0000-000000)   │B:都可以喔                   │          │
│      │            │                  │A:你在哪裡了                 │          │
│      │            │                  │B:我現在剛上車而已六點喔你要 │          │
│      │            │                  │   準時喔                     │          │
│      │            │                  │A:喔好跟昨天一樣喔           │          │
│      │            │                  │B:嗯對對                     │          │
│      │            │                  │A:好喔                       │          │
│      ├──────┤                  ├───────────────┤          │
│      │98年5月6日17│                  │B:喂                         │          │
│      │時33分49秒許│                  │A:喂                         │          │
│      │            │                  │B:我給肥皂(台語)拿過去喔。 │          │
│      │            │                  │A:叫誰?                     │          │
│      │            │                  │B:阿?                       │          │
│      │            │                  │A:肥皂(台語)。             │          │
│      │            │                  │B:肥皂(台語)。             │          │
│      │            │                  │A:嘿!                       │          │
│      │            │                  │B:可以嗎。                   │          │
│      │            │                  │A:可以。                     │          │
│      │            │                  │B:在哪裡?                   │          │
│      │            │                  │A:前站好不好?               │          │
│      │            │                  │B:前站喔!                   │          │
│      │            │                  │A:喔。                       │          │
│      │            │                  │B:準時六點喔。               │          │
│      │            │                  │A:好。                       │          │
│      ├──────┤                  ├───────────────┤          │
│      │98年5月6日18│                  │B:喂他的噗噗(車子)什麼顏色 │          │
│      │時12分56秒許│                  │   ?                         │          │
│      │            │                  │A:白色。                     │          │
│      │            │                  │B:白色的喔。                 │          │
│      │            │                  │A:嗯。                       │          │
│      │            │                  │B:怎麼那麼久還沒到!好啦沒關 │          │
│      │            │                  │   係,你還在駭客喔?         │          │
│      │            │                  │A:阿我在釣魚。               │          │
│      │            │                  │B:阿那個交給他先交給他喔。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5   │98年5月17 日│B:金崑祥         │B:喂!你老公呢?             │          │
│      │17時07分26秒│(0000-000000)→ │A:他在上廁所!               │6         │
│      │許          │A:蔡武宏         │B:我去找你們喔?             │          │
│      │            │(0000-000000)   │A:找我們做什麼?等一下啦!我 │          │
│      │            │                  │   叫他打給你!               │          │
│      │            │                  │B:喔!我等一下過去再打!     │          │
│      ├──────┤                  ├───────────────┤          │
│      │98年5月17 日│                  │B:我去找你喔?               │          │
│      │17時11分25秒│                  │A:嗯!                       │          │
│      │許          │                  │B:要去那裡找你?             │          │
│      │            │                  │A:一樣!                     │          │
│      │            │                  │B:早上那邊嗎?               │          │
│      │            │                  │A:嗯!                       │          │
│      │            │                  │B:嗯!我拿4000給你喔?       │          │
│      │            │                  │A:嗯!                       │          │
│      ├──────┤                  ├───────────────┤          │
│      │98年5月17 日│                  │B:我到了!                   │          │
│      │17時13分21秒│                  │A:嗯!                       │          │
│      │許          │                  │                              │          │
│      │            │                  │                              │          │
├───┼──────┼─────────┼───────────────┼─────┤
│  6   │98年5月18 日│B:金崑祥         │B:喂!我到了!               │7         │
│      │13時23分06秒│(0000-000000)→ │A:(女)等一下!             │          │
│      │許          │A:蔡武宏         │B:喂!你到了喔?             │          │
│      │            │(0000-000000)   │A:嗯!2000                   │          │
│      ├──────┤                  ├───────────────┤          │
│      │98年5月18 日│                  │A:你在那裡?                 │          │
│      │13時37分09秒│                  │B:我在這三角市場這邊!中山路 │          │
│      │許          │                  │   這條!                     │          │
│      │            │                  │A:喔!我看到你了!           │          │
│      │            │                  │                              │          │
├───┼──────┼─────────┼───────────────┼─────┤
│  7   │98年5月13 日│B:陳碧章         │B:拿錢給你!                 │10        │
│      │17時18分49秒│(0000-000000)→ │A:你在那裡?                 │          │
│      │許          │A:蔡武宏         │B:我在家裡!                 │          │
│      │            │(0000-000000)   │A:我在國福大橋這邊!         │          │
│      │            │                  │B:這樣我過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