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現在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行使變造之「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治安維護之正確性及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券、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