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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1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且曾因施用毒品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9年5 月17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8 月10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8 月11日晚間2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7號自助冰店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於93年8 月12日下午13時許警詢後採尿送驗。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詳本院94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⑵且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詳毒偵卷第63頁);⑶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曾經不付審理之裁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再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均非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已正在進行戒毒中,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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