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上衣拾件、長褲貳件及未扣案已賣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服飾共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飲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其販入後又先後多次賣出之先後多次販賣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合計17件,已賣出5 件,數量不多,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有所危害,惟其實際營取利益非高,與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上衣10件、長褲2 件及未扣案已賣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服飾共5 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存在;因均係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