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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江振義賴淑美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8048、94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該情形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在審判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查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限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記明筆錄,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拘束。因之為上開協商後,對審方及檢辯雙方產生兩種效力,一為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另一則為限制上訴之效力,當事人對於本條請求之科刑判決,亦不得上訴,然反面言之,被告就檢察官之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後,法院未於該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及緩刑宣告,此觀諸原審9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自明,然原審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9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緩刑3 年」,是以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顯非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所作成,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則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法定有獨立上訴權之人自仍保有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權利,從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在合法上訴期間內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按被告及其配偶均住居於台北市區,其在途期間為3 日,是以被告於94年7 月20日收受判決,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4年8 月2 日,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可稽,是上訴人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甚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統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日公司),自香港以玩具槍及其零件之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批 (提單號碼CA/92/027/30088) ,其中有西班牙製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槍管19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而運輸該等零件入境,嗣於92年12月18日運抵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進口驗貨區,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驗該批貨品時,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制式空氣槍槍管19枝。甲○○承前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統日公司自香港以玩具槍及其零件之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 批(提單號碼CG/93/546/00003),內有德製WALTHER 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4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而運輸該等零件入境,嗣於同年2 月23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榮儲一般倉小貨區,內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驗該批貨品時,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4 枝,因認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係以前開扣案槍管及槍身係被告委託統日公司報運進口等情,業據證人鄭燦煌及林武鋒證述明確,及進口報單2 份為憑,且扣案槍管19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西班牙製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槍管,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4 枝,係德製WALTHER 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且上開制式槍管及槍身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9 日刑鑑字第0920240022號函及93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062276號槍彈鑑定書、93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63976號函及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054號函為佐,而被告所辯扣案槍管及槍身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無殺傷力,惟本案乃槍枝零件問題,與完整槍枝本屬二事,而該等零件屬制式空氣槍零件,與被告俗稱之玩具槍仍有差別,況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修法增定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得擅自持有、運輸、買賣之意旨在於防範將管制槍枝化整為零而規避法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2 次自香港進口上開扣案之槍管、槍身及滑套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是開店經營生存遊戲須要遊戲用的槍枝提供會員使用,店內玩具空氣槍部分零件損壞需更新,才會向香港玩具槍販賣店訂購扣案之槍身、槍管及滑套來台,而伊所訂購之槍身、槍管及滑套所組成之槍枝發射動能均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並無殺傷力,在國外均屬合法之玩具槍零件,不知為何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連續2 次自香港進口運輸扣案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所指之西班牙製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管19枝及德製WALTHER 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4枝來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統日公司報關業務員鄭燦煌及建業報關行報關員林武鋒證述明確,復有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18幀附卷及前開槍管、槍身及滑套扣案可佐,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由被告甲○○自香港地區運輸來台之其中槍管19枝及槍身及滑套4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管19枝,均係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槍管,槍管內具12條右旋來復線,另槍身及滑套4 支,均係德製WALTHER 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062276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3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20240022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又檢察官復將前開槍身及滑套4 支、槍管19枝分別函詢內政部及所屬刑事警察局結果,據內政部函覆稱:送鑑槍身、滑套4 枝及槍管19枝,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刑事警察局則函覆稱:前揭槍身及滑套製造之初研判係供德製WALTHER 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使用,西班牙製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槍管19枝,為自始即供製造該制式空氣槍使用,亦有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054號函及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63976號及93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30212105號函附卷可稽,固可認扣案槍身及滑套4 枝係屬德製WALTHER 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及槍管19枝係屬西班牙製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槍管,並均經內政部認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杜絕有危險性之武器,禁止私人持有,而容易引起治安事件,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均係以客觀上有殺傷力,有造成其他法益危險之槍砲彈藥刀械為限,此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各款對於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規定至為顯然。而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立法意旨則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前揭槍砲彈藥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兩者不論從解釋方法或立法目的而論均相同,此由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之法條內涵,亦可窺見一斑,是解釋同條例第13條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時,自亦應本此意旨,易言之,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須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應具備在組合完整槍砲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若該槍砲無法發射子彈,或子彈動能不足,未具殺傷力,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自無危險性,不得依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之行為須以該槍砲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為限,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反不須限於經組合成槍砲後須具備殺傷力為要件,顯有輕罪重罰而過於嚴苛,致法律適用顯失平衡,從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如為槍身、槍管、滑套時,應僅限於客觀上性能正常,且經組合成完整之槍砲後能發揮正常槍枝之功能且具有殺傷力為限,始有規範處罰之必要,倘未具殺傷力,即不具危險性,實與市售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之零件無異,並無管制之必要,自不能認仍為該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範疇甚明。

㈣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庭呈德製WALTHER 廠CP88空氣槍及西班牙製口徑4.5mm 空氣長槍各1 支,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併同扣案槍管、槍身及滑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WALTHER 廠P88 型(應為CP88之誤載)口徑4.5mm之制式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結果,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分別為72公尺/ 秒、69公尺/ 秒、65公尺/ 秒,換算其動能分別為1.37焦耳、1.26焦耳、1.1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8.64焦耳/ 平方公分、7.93焦耳/ 平方公分、7.04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之空氣槍槍身4 枝,經與上述送鑑手槍組裝結果,均可組裝適用,另19枝制式空氣槍槍管則無法與前揭送鑑槍枝組裝使用,至於送鑑之4 枝槍身及19枝槍管是否可經由改造或直接適用於其他槍枝上,而改造成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因其槍身及槍管係屬空氣槍之零件,故須視與其組裝槍枝之改造情況而定,另對一般改造槍枝而言,因其槍身及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欠缺一項,均無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等語;⑵送鑑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因槍管上具「MADE INSPAIN」之標記,研判係西班牙製DAISY 廠POWERLINE1000 型口徑4.5mm 空氣長槍,以壓縮彈簧推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裝填鉛彈實際試射3 次,測得彈頭速度分別為66、56、63公尺╱秒,換算其動能分別為1.13焦耳、0.82焦耳、1.03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12焦耳/ 平方公分、5.13焦耳/ 平方公分、6.49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19枝槍管上之標記與上述空氣長槍槍管上之標記均相同,研判應是同一廠商所製造,該19枝槍管亦可與該空氣長槍換裝組合使用,至於上揭19枝槍管可否經改造後或直接適用於其他除空氣槍以外型式之槍枝使用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槍械,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而無法臆測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0868號、95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55855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準此,依我國目前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係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為標準而論,本件扣案槍管、槍身、滑套及被告所庭呈與前揭槍管、槍身及滑套同廠牌型號之空氣手槍及空氣長槍所發射子彈之動能顯均未能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至前開鑑定結果就扣案槍管、槍身及滑套是否可經改造或直接適用其他槍枝上而改造成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認仍需視與其組裝槍枝之改造情況而定,且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致無法臆測,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考,是依現存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槍枝零件確實另可供改造而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亦一致陳稱伊所進口扣案之槍枝零件所組成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在國外係屬合法之玩具槍零件等語,其供述與扣案之槍管、槍身及滑套現狀相符,參以被告運輸前開槍身及滑套4 枝同時並進口屬玩具槍之已貫通玩具步槍之前段金屬槍管1 支及金屬BB彈1 盒,有卷附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062276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3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63976號函足佐,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屬實,當可採信。從而,依前揭法條之說明,扣案之19枝槍身及4 枝槍管、滑套依現狀在法律上自難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理甚明。

㈤至公訴人主張本件扣案槍枝零件既屬制式空氣手槍及制式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與玩具槍即有差別,自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規範處罰云云。惟查,所謂「制式」槍、彈係指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子彈之意,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30212105號函暨函覆之該局85年12月27日(85)刑鑑字第78019 號函可考,故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達上開殺敵等目的而製造之槍械、子彈,自必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及破壞力,是在此前提下由合法武(兵)器工廠所製造之槍械、子彈自可等同於具有殺傷力,雖毋庸置疑,然與時俱遷,合法武(兵)器工廠僅為達上開殺敵等目的而製造槍械、子彈已不完全合乎時宜,而在因應現今休閒市場之需求,改以製造與制式槍枝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完全相同,惟非以殺獵為目的而不具殺傷力或發射功能之槍械及子彈,自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此由鑑定證人即負責鑑定本件扣案槍枝零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李協昌於偵查中證稱:「制式的空氣槍在國外有不同的等級,不一定每枝動能會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我們只要是合法兵工廠製造的以殲敵或獵物為目的而製造的槍枝,我們就稱之為制式槍枝,就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的槍枝。(上述制式槍枝是否理論上就具有殺傷力?)以製造目的來說是的。(通俗上是否就是等同於具有殺傷力?)以製造目的就通俗上來說是對的。(合法兵工廠有無可能生產無殺傷力的制式槍枝?)在空氣槍的領域,即使是在合法兵工廠生產的,外國也是以其動能為標準,例如英國是以12焦耳以下是可供青少年使用,空氣槍也算是合法兵工廠製造的,但是以國內的認定標準,低於12焦耳就沒有殺傷力。我們有查一些槍枝資料,確實存在有這樣的案例。(換言之,依照你所說的資料,在空氣槍的領域合法兵工廠也有可能生產不具殺傷力的空氣槍?)是的。」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亦可為證,從而在現時環境下合法武(兵)器工廠確實存有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械、子彈之無限可能,是縱認屬合法武(兵)器工廠所製造之制式槍械、子彈已非可逕認即有殺傷力,仍應依個案具體認定為宜,而本件扣案之槍管、槍身及滑套經組裝同廠型之槍枝後均不具殺傷力,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難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公訴人認只要屬制式槍彈之零件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洵非的論,並非可採。而前揭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054號函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062276號槍彈鑑定書及93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20240022號函認定扣案槍管、槍身及滑套分屬合法武(兵)器工廠所製造之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槍管及WALTHER 廠CP88型制式空氣手槍之槍身及滑套,即逕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進一步探求該槍枝零件製造初始是否仍為傳統以殺獵為目的所製造及組裝後是否具有殺傷力等因素加以憑斷,亦有所誤,殊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運輸扣案之槍管、槍身及滑套雖屬合法武(兵)器工廠所製造制式空氣槍之零件,惟經組裝成完整槍枝後均不具殺傷力,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範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涵有間,自難以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原審未予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除須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仍應具備在組合完整槍砲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要件,遽依簡易判決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乙○○即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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