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三號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17、49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民國93年7 月22日及同年9 月9 日,在其基隆市○○路二九號三樓住處;⑵被告犯行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稽,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