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巷1 號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53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丙○○與陳兆毓、張莞蠶、張明堂、管祖華、彭賢森、趙哲揮(上開六人已審結)、謝勝坤(另案審理)與人蛇集團成員莊秉承(未審結)、郭昱鴻(未審結)及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第000000000 團成員等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日本,先由人蛇集團以乙○○及丙○○等人名義購買日亞航空公司(下稱日亞航空)於92年3 月11日13時20分由台北飛日本東京EG204號班機之機票,俟該000000000團成員於92年3月7 日由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後,再以000000000團成員名義購買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100 號班機往香港之機票,嗣於92年3 月11日,丙○○及乙○○等人再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在日亞航空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證後,旋即通關並至管制區之吸煙室內,將前往日本之日亞航空機票及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再由人蛇集團成員將000000000 團成員前往香港之中華航空登機證交與丙○○及乙○○,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000000000 團成員前往日本,乙○○並自人蛇集團處獲得新台幣(下同)8000元代價,丙○○則獲得免費前往香港之利益。嗣丙○○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與郭昱鴻(未審結)、鄧穩勝(另案審理)及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掩護來台觀光第000000000 團成員林忠7 名成員及第000000000 團林梅欽等五名,共計12名大陸人士等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日本,先由人蛇集團以丙○○等12人名義購買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92年8 月11日9 時30分由台北飛往日本涵館CI720 號班機之機票,俟上開12名大陸人士於92年8 月7日 入境台灣後,再以該團成員名義購買中華航空公司CI603 號班機92年8 月11日由台北飛往香港之機票,於同年月11日上午欲出境時,同時間由不知情之旅行社送機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中華航空櫃臺劃位取得丙○○等12人至日本CI720 登機證後,旋即交由冒用我國籍人民甲○○護照之大陸人士張文豐,其隨即通關至管制區之吸煙室內,將前往日本之中華航空CI720 機票及登機證交與人蛇集團成員,再由人蛇集團成員將該12名大陸人士前往香港之中華航空CI630 登機證交與丙○○等人,而丙○○等人則以事先購得國泰航空CX-407號班機機票及登機證進入管制區。嗣由丙○○等人持中華航空CI630 之登機證登機,以填補該12名大陸人士之機位,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000000000 團林忠等7 名及第000000000團林梅欽等5 名團成員前往日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乙○○、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共3 紙、日亞航空EG204 登機證2 張、國泰航空CX407 (出境)班機之旅客艙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均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又被告二人與上開事實欄所述人蛇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連續2 次以非法方法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丙○○貪圖近利,協助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士前往日本,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及5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 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