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緝字第11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86、14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期滿,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17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 月15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86 號6 樓之1 及桃園地區不詳地點等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3年9 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6 號2 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於94年1 月8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90 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於94年2 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86 號6 樓之1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9 月17日18時15分許、94年1 月8 日15時許及94年2 月15日2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分別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嗎啡、可待因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 紙在卷可稽;另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 只及海洛因1 包(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06 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 只,因海洛因殘渣與分裝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雖原為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