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3號
- 自訴人
- 緯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次郎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17日以信用家具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價額共計新臺幣152,500 元之家具,自訴人已陸續出貨,惟被告之後竟逃逸無蹤,且開立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亦跳票,被告所為涉有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並於94年9 月13日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5 日,迄未補正,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