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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潘政宏張明儀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5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4 月間,邀自訴人甲○○投資大陸地區內蒙古呼浩特市電子工廠,故自訴人於93年6 月2 日以母親林何舜華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至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蒙古呼浩特市電子工廠之籌備金,並委託被告辦理股東登記等事務。而自訴人與被告約定如上開電子工廠股東登記註冊無法於西元2004年年底完成,亦或此投資案中途停止,則被告應負責將此筆款項全數歸還與自訴人。嗣至西元2004年年底,系爭投資案並未完成蒙古呼浩特市電子工廠股東登記,該投資案亦告停止,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將投資款返還與自訴人,惟經自訴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始告知上開款項已遭其挪用殆盡,無力返還,自訴人至此始悉交付被告投資之款項全數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出具之收訖1,000 萬元收據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自訴人投資大陸地區蒙古呼浩特市電子工廠之款項1,000 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出資金1,000 萬元,已因籌設工廠先行投入模具開發,且股東石勻寧之籌資亦不順利,未如期提供資金,致週轉不順利,投資失敗。此情,伊與自訴人熟識且常有聯繫,已將此情告知自訴人,一時無法還款,惟已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返還部分款項,且與自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原在大陸地區投資電線廠,嗣獲知大陸地區內蒙古銀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銀安公司)將參與大陸地區IC二代身分證及稅控收款機等多種產品之投標研製,需有配合協力廠商,認值得投資,乃於93年4 月尋找股東以共同出資方式在大陸地區內蒙古另設銀洲科技有限公司(銀洲公司),並在內蒙古呼浩特市設立電子工廠生產相關產品,而由自訴人、石勻寧、被告、銀安公司各出資1,000 萬元,其中被告以技術、設備出資,並約定股東石勻寧負責找財團投資,銀安公司則於籌設完成驗資時交付投資金。議畢,自訴人於93年6 月2 日以母親林何舜華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內蒙古呼浩特市電子工廠之籌備金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103 頁),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確有收到自訴人於93年6 月2 日以母親林何舜華名義,匯款1,000 萬元乙節,除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所出具收據各1 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 、94頁)。綜述,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與銀安公司以簽訂合資經營意向書,將自訴人所出資金1,000 萬元,先行投入大陸地區IC二代身分證及稅控收款機等多種產品模具開發等相關籌設事務等情,有被告代表新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快為被告之配偶)與銀安公司於94年7 月27日所簽訂中外合資經營意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而銀安公司已標得大陸地區IC二代身分證及稅控收款機等多種產品,並投資生產,亦有得標通知書、產品檢驗合格證書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被告所稱:自訴人所出資金1,000 萬元,已因籌設投資工廠先行投入籌設模具開發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與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內蒙古上揭投資案件,因另一股東石勻寧找尋財團投資不順利,並未如期提供其應允投資款項,致無法配合銀安公司生產進度,以致銀安公司另覓合夥對象,導致投資失敗,期間被告均據實告知投資進度、為何投資失敗經過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自訴人亦肯認之(見本院第104 頁)。再者,被告於上揭投資失敗後已先清償190 萬元,並提供桃園縣八德市○○段1108號土地其持分1/2 ,設定抵押給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清償(返還投資款項)協議等情,已據自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2 、103 頁)。並有清償協議書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則被告所稱:投資期間已將投資經過及投資失敗情形,告知自訴人,其一時無法返還款項,惟已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返還部分款項,且與自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等語,堪信為真。

(三)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已將自訴人投資款項,投入生產模具開發等事宜,且因另一股東石勻寧無法如期提供投資資金,導致投資失敗,以致一時無法返還自訴人所投資1,000 萬元,並於投資期間均據實告知自訴人,事後與自訴人達城協議,先行清償部分款項,並提供不動產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顯見被告所稱,僅是一時資金週轉困難,致未能返還(清償)自訴人,尚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何侵占之犯意。

(四)自訴意旨復另稱:被告行為如未成立侵占,亦可能構成背信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合夥投資、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返還(清償)資金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本件依被告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共同出資投資公司、工廠,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確係合夥投資關係,而非信託關係,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投資款項之侵占行為,惟依其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自訴人之間是否尚有債務糾紛,應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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