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共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676 之7 號居處內或同縣市○○街友人綽號「阿瑄」之住處,連續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分別於94年4 月14日及同年8 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及遭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2巷7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共重1.5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及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考,此外,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共重1.5 公克)扣案為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 月1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含塑膠袋1 只,共重1.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施用後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復如前述,足徵該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與盛裝之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塑膠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 月14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無非係以驗尿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醫師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該止咳水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4年4 月12日至蕭益富診所就診,而醫師開立之處方中確有Brown Mixture (即甘草止咳水)該項藥品乙節,有蕭益富診所出具之處方箋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其於94年4月14日採尿前曾服用該項醫師處方藥物,堪信屬實。
㈡服用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成分,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時間、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尿液採樣時間、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8 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7985號函1 紙在卷足憑,稽此,被告陳稱其尿液中之嗎啡陽性反應,係其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即非全然無據。
㈢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曾針對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個案進行實際檢測,先由受測人單次服用15CC之甘草止咳水,並於服藥後8 小時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可待因含量為1032ng/ml ,嗎啡含量為22 44ng/ml,再分別於服藥後32小時、52小時及80小時採尿檢驗,發現可待因含量分別為508 、244 、234ng/ml,嗎啡含量分別為1800、1131、1036ng/ml 等情,有該院94年11月8 日北總內字第0940044818號函所附檢測資料1 紙在卷可考,堪認服用甘草止咳水後80小時所採集之尿液,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經本院於另案委請榮民醫院針對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所採集之尿液進行檢測,結果判定由尿液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變化可清楚了解,飲用甘草止咳水確實會導致尿中嗎啡陽性結果,故受測人於驗尿前一、二天內如確實服用該止咳藥水,則會導致尿液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5年3 月8 日北總內字第0950004575號函1 紙附卷足憑。此外,Brown Mixture 藥品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若受檢者採尿時間與服用該藥品之時間接近,則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241ng/ml及嗎啡1518ng/ml 之檢驗結果,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40004635號函1 紙附卷可參。稽上各情,本件被告既自94年4 月12日起即依醫師指示服用甘草止咳水,且其採尿時間又係在開始服用甘草止咳水後之第2 天即94年4 月14日,則其尿液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極有可能係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況依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該次所採集之尿液係檢出嗎啡濃度1782ng/ml 及可待因濃度350ng/ml,參以此項結果不僅與上開服用甘草止咳水後人體自然代謝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極為相近,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持以判斷為醫療用藥所致之檢出濃度約略相當,由此益徵被告尿液所呈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代謝自其所服用之甘草止咳水,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甚明,自難僅憑被告該次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