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4年度偵字第11503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3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騎乘被告丙○○女友戊○○(另行審結)所有之車號BHR-257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48號前,趁路人乙○○○行走於路邊不注意之際,由被告丙○○下手搶奪乙○○○之手提皮包(內有新台幣200 元至300 元之現金、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及英業達公司大門晶片卡各1 張),得手後被告甲○○、丙○○二人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光街口經警察覺有疑並上前盤查,被告甲○○、丙○○二人棄車逃逸,丙○○當場遭警逮捕,警方再循線查獲被告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