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憲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第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⒊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 月10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0年1 月6 日確定,於91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 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59 號、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05 號、94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20014983 號之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3 包(分別為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分裝夾鍊袋9 個、削尖吸管1 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粉3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0.87公克、0.13公克、0.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59 號、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05 號、94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20014983 號之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另包裹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3 個(分別為0.19公克、0.23公克、0.20公克),與其所包裹之海洛因不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扣案之安非他命後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附卷為憑,堪認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夾鍊袋9 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海洛因叁包(淨重分別為:0.87公克、0.13公克、0.11公克) ,包裹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叁個(分別為0.19公克、0.23公克 、0.20公克)。 ⒉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0.3公克)。 ⒊分裝夾鍊袋玖個、削尖吸管壹支。 附表二: ┌─┬───────┬─────────┬────────┬───────────┬───────────┐ │編│ 毒品種類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查獲時間、地點(民國)│扣案物品 │ │號│ │ │ │ │ │ ├─┼───────┼─────────┼────────┼───────────┼───────────┤ │⒈│海洛因 │93年9 月23日晚間11│朋友停放於桃園縣│93年9 月24日上午7 時30│海洛因1 小包(淨重0.87│ │ │ │時、12時許 │之車子內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 │ │ │ │正三街172號前 │) │ │ ├───────┼─────────┼────────┼───────────┼───────────┤ │ │海洛因 │93年10月29日上午8 │友人位於桃園縣龍│93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3│ │ │ │時許 │潭鄉○○村○○路│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 │ │ │之住處 │豐路南勢一段77號前 │) │ │ │ │ │ │ │分裝夾鍊袋9個 │ │ │ │ │ │ │削尖吸管1支 │ │ ├───────┼─────────┼────────┼───────────┼───────────┤ │ │海洛因 │93年11月19日晚間10│桃園縣中壢市天堂│93年11月20日下午8 時10│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1│ │ │ │時、11時許 │鳥汽車旅館某房間│分許,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 │ │ │內 │ │) │ ├─┼───────┼─────────┼────────┼───────────┼───────────┤ │⒉│安非他命 │93年9 月23日下午4 │桃園縣桃園市友人│93年9 月24日上午7 時30│ │ │ │ │時許 │家中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 │ │ │ │ │ │正三街172號前 │ │ │ │ │ │ │ │ │ │ ├───────┼─────────┼────────┼───────────┼───────────┤ │ │安非他命 │93年10月29日上午8 │友人位於桃園縣龍│93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 │ │ │時許 │潭鄉○○村○○路│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重0.3公克) │ │ │ │ │之住處 │豐路南勢一段77號前 │ │ │ │ │ │ │ │ │ ├─┼───────┴─────────┴────────┴───────────┴───────────┤ │備│施用方式: │ │註│⒈將海洛因以分裝夾鍊袋包裝,並將削尖吸管將海洛因舀入香煙內吸食。 │ │ │⒉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