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工地、八德市某處等地,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某時止,以一星期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某時止,以一、二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城仔四之十一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
㈡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復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之安非它命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