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2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甲○○間有金錢借貸糾紛,致甲○○避不見面,丁○○遂心生不滿,於民國94年10月初庚○○(丁○○之小叔,另案審理中)告知知道甲○○之下落,丁○○為要求甲○○還錢,乃夥同庚○○、陳易伶(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陳易伶於93年10 月12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 之15號前,強押甲○○及其配偶戊○○上車而剝奪2 人之行動自由後,再前往丁○○所有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巷65弄27號住處3 樓拘禁並限制行動自由,於同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甲○○、戊○○趁丁○○等看管鬆懈之際趁隙逃離,惟旋即為丁○○夥同庚○○、成年友人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現共駕1 車追躡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丁○○要甲○○、戊○○上車,甲○○、戊○○不願意上車,乃由庚○○與乙○○(未據偵查起訴)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滅火器、木棒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後,丁○○、庚○○復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強押甲○○、戊○○上車,繼由庚○○駕駛,乙○○坐於副駕駛座,且為防止甲○○、戊○○逃跑,復將2 人夾於後座中間,旁各坐有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戊○○行動自由,再載至丁○○上該住處3樓私行拘禁。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甲○○佯裝欲外出借錢償還欠款,而戊○○仍留在該處,始得順利離開該處,甲○○離去後隨即報警,而於同日23時22分在上址救出戊○○,戊○○始獲釋放恢復自由,並當場查獲丁○○、庚○○,而甲○○、戊○○前後以遭強押及私行拘禁等遭妨害自由總計約20 小 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甲○○兼有金錢糾紛,希望甲○○返還欠款,而庚○○有先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許,將甲○○、戊○○帶至其上開住處,復又於同日13時30分與庚○○等人同車許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並與甲○○、戊○○同車返回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甲○○、戊○○本來就住在其住處,93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許是甲○○、戊○○自願與庚○○到其住處,在其住處並未限制甲○○、戊○○之行動自由,93年10月12日下午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是去找己○○,並非要去抓甲○○、戊○○,甲○○、戊○○是自願再與其及庚○○返回住處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與庚○○、陳易伶、蕭志彥,如何強押被害人甲○○、戊○○上車拘禁在被告丁○○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巷65弄27號住處3 樓,並要求甲○○還錢之過程,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與被告丁○○有金錢糾紛,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許庚○○及其女友(即陳易伶)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前要我及戊○○上車,我們不願意上車,庚○○女友就強拉戊○○上車,我才跟著上車,庚○○將車開到被告丁○○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巷65弄27號住處,並把我及戊○○關在3 樓房間,我們當天中午趁他們午休時逃跑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躲藏,又被被告丁○○及庚○○找到,我們不想跟他們回去,庚○○及乙○○拿滅火器、棍棒打我後,就又強押我及戊○○上車到被告丁○○住處、後來因為我假裝要出來借錢,並先把戊○○留在該處,被告才同意我外出借錢,我離開該處就立即報警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035 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而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亦指稱:93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許,庚○○和陳易伶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前,要我及甲○○上車,我們不願意上車,陳易伶就強拉我上車,甲○○沒辦法就跟著上車,他們載我們到被告丁○○住處,並把我們關在3樓房間,當天中午我們趁他們午休逃跑,但又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被被告丁○○、庚○○、陳易伶及綽號「阿彥」(即乙○○)找到,我們不願意跟他們回去,庚○○及「阿彥」對甲○○拳打腳踢後,我們又被強行拉上車載至丁○○住處關在3 樓房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035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觀諸被害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上開案發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內容甚為具體明確。至被害人甲○○雖於95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丁○○有金錢糾紛,是自願與庚○○到被告丁○○住處,我本來就住被告家,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被庚○○、乙○○打後,也是我順便叫庚○○載我們會被告丁○○家拿東西,拿完東西因就要離開,戊○○因為和我吵架所以就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又於同年2月7 日在本院審理結證稱:本來是住被告丁○○家,但因為鬧的不愉快,所以要走,被打是起口角在走之後才被打的,會在被打後再回被告家是因為要拿東西,93年10月12日中午回到被告家中後,是以要外出借錢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然被害人甲○○在本院2次證述情節已有所出入,且其在偵訊時即明白告訴檢察官:不願意具結作證,因為怕被報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 頁),佐以在本院95年1 月10日庭訊時,因其另案在押,而與另案在監執行之庚○○同時提入庭內等情,認證人甲○○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無受他人之干預,較為可採,其在本院所述情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二)又證人丙○○(當天查獲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甲○○到平鎮分局報案時說被告丁○○及庚○○等人對其及戊○○妨害自由,我們由甲○○帶同到被告丁○○住處時,戊○○是在3 樓房間,房間內另外還有2 個人,戊○○當時是說被強押走,關在別人家裡,看到我們到時,戊○○的神色可以形容是很高興我們來救助她,甲○○在警詢中並未提及一直住在被告家中,僅提及是假藉要外出借錢才得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
(三)被害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本件案發經過,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其等報案情節及查獲過程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甲○○向被告借錢,93年10月12日被告有到我位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住處找我,但不清楚是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則證人己○○顯然不知被告與被害人間究竟發生何事,則證人己○○上開證述,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63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丁○○前後2 次強押被害人甲○○、戊○○並載往被告丁○○住處,均先剝奪被害人甲○○、戊○○之行動自由,進而將2 人繼續私行拘禁於被告丁○○住處,且前後2 次均各約10小時,各均係由觸犯補充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僅論以私行拘禁罪為已足,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就第1次私行拘禁之犯行,與成年人庚○○、陳易伶間,及被告丁○○就第2 次私行拘禁之犯行,與成年人庚○○、乙○○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私行拘禁之犯行,雖其被害人均為甲○○、戊○○,然前後2 次強押之地點及夥同之共犯不同,尚非接續犯,惟其前後2 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甲○○、戊○○二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甲○○積欠款項,即以上開手段強押被害人甲○○及戊○○要求還款,犯罪之手段惡劣,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庚○○、乙○○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甲○○之犯意聯絡,由庚○○、乙○○出手毆打甲○○成傷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5年1 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9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