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秀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7日、95年1 月1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請求交保就醫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強盜等案件,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95年2 月7 日宣判,有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本案情節,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尚非消滅,惟聲請人如能具保,以擔保其日後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聲請人即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