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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4 、356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已折彎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於民國7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假釋中,又於8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2 年9 月15日與恐嚇取財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於假釋中,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此4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又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10日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於90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1 月15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1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與龜山鄉交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於94年1 月12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29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已折彎注射針筒2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5 支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

(四)照片2 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已折彎注射針筒2 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但因海洛因與注射針筒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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