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自85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7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至89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竟於年94年4 月17日,在桃園園縣蘆竹鄉○○路25號10樓之10,收受丙○○所交付之土制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將之寄藏在上址。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4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土造霰彈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自丙○○處受託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 支,並斯時起至94年4 月20日16時40分許止,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核退偵字第549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95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且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扣案槍枝為伊所有,伊在桃園蘆竹鄉○○路25號10樓之10甲○○所居住之套房交予甲○○為伊保管等情(見94核退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35頁)可佐,及上開土造霰彈槍1 支扣案可證。再前開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該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金屬雙管(平行雙管)霰彈槍,經檢視,槍管右側擊錘無法與扳機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惟槍管左側扳機、擊錘機械型能良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94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94006570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761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94年4 月17日起,受託寄藏前開槍枝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同年月20日被查獲時為止,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先搜索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6巷8 號住處後,要求伊帶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及本案查獲地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查獲員警既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且指明要求被告帶同至特定處所實施搜索,顯見員警已掌握被告犯行,而本案槍枝又係員警實施搜索後始取得,並非被告自行供出,故雖被告配合員警偵查,且提供他人持有槍枝之資訊予警方,被告並非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自不該當自首要件,更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槍枝既尚在被告持有中,自無適用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再被告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自85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7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至89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猶為人寄藏,所為非是,惟衡其所持有之槍枝僅一,數量非鉅,為人寄藏之時間不長,且未以之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金屬雙管(平行雙管)霰彈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 條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