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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明洲蘇琬能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第1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甲○○曾受下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6 月7日以83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中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諭知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84年8 月31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自85年3月27日起送監執行。

㈡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85年7 月26日確定後,送監執行,接續於上揭㈠所示罪刑執行(共4 年),刑期自86年2 月5 日起算,嗣於86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89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20日。

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 月2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4 月19日確定後,接續於上揭㈡所示之殘餘徒刑執行(共3 年4 月20日),刑期自92年3 月23日起算,其後,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93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7 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5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3 次,再於93年7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丙○○所有斯時停靠在同縣市○○路旁某處之車牌號碼4252-GV 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1 次,每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約0.25公克至0.5 公克不等(轉讓總額合計未逾5 公克)。此外,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轉讓,且為經依藥事法規定公告禁止轉讓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7 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在上址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3 次,再於93年7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丙○○所有斯時停靠在同縣市○○路旁某處之車牌號碼4252-GV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 公克(轉讓總額合計未逾10公克)。嗣甲○○、丙○○2 人於93年7 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地下室2 樓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34.31 公克,空包裝重共2.6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22.484公克)、電子磅秤3 臺、研磨器2 組、桿麵棍1 支、分裝袋3 大包、小型分裝袋70只、大型分裝袋3 只、削尖吸管4 支、酒精燈1組等物及丙○○所有之注射針筒4 支、橡皮管3 條等物。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34.31 公克,空包裝重共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22.484公克)、電子磅秤3 臺、研磨器2 組、桿麵棍1 支、分裝袋3大包、小型分裝袋70只、大型分裝袋3 只及削尖吸管4 支等物。

㈣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 份。

四、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轉讓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連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明粉末,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涉犯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注射針筒4 支、橡皮管3 條係證人丙○○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又扣案酒精燈1 組係被告所有用以點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非供被告涉犯本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乙節,均經被告陳述在卷,是以,本院認扣案注射針筒4 支、橡皮管3 條及酒精燈1 組等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時間為93年7 月20日該次,惟被告自93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7 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租屋內,亦分別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各3 次之犯行,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則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及其數量                                  │
├──┼─────────────────────────────┤
│1   │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34.31 公克,空包裝重共2. 64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22.484公克)                    │
├──┼─────────────────────────────┤
│3   │電子磅秤3 臺、研磨器2 組、桿麵棍1 支、分裝袋3 大包、小型分│
│    │裝袋70只、大型分裝袋3 只、削尖吸管4 支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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