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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8515號),茲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拾壹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叁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0年7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1 樓KTV 廁所內施用毒品時,經警查獲逮捕,為免遭警緝獲歸案,乙○○竟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續於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警方提示甲○○之口卡片、刑案相片及及查扣物品相片等文件上,偽簽「甲○○」之姓名及捺指印。乙○○於翌日經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復接續前揭犯意,於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下偽簽「甲○○」之姓名,用以表示「甲○○」業已知悉前揭文件並承認其真實性,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偵審機關人別確認之真實性。乙○○嗣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基於前揭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決意冒用「甲○○」之名義接受觀察勒戒,並於90年7 月27日M 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內接續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基本資料表、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健康檢查表等文件,填寫「甲○○」之姓名並捺指印,用以表徵「甲○○」確於看守所內接受觀察勒戒,足生損害於「甲○○」及觀察勒戒執行機關對人別確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通知甲○○本人繳納勒戒費,因甲○○表示遭乙○○冒用身分,經調取員警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悉前開指紋為乙○○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真訊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簽「甲○○」名義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1 份(90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4 至5 頁)、偽簽「甲○○」名義之指認口卡片1 份(90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7 頁)、偽簽「甲○○」名義之刑案相片、查獲物品相片各1 幀(90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8 、9 頁)、偽簽「甲○○」名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90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0940056399號鑑驗書1 份(94年他字第27號卷第24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1 份(本院卷第33頁)、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1 份(本院卷第35至36頁)、健康檢查表1 份(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文件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須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所謂名義性即指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僅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準此,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由公務員所製作後,行為人在其上簽名僅表示以本人接受調查之意思簽名,並不作為行為人接受該結果或收受之證明,故均非刑法上文書之定義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戒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及偽造之姓名、指印數量│備  註          │
├──┼───────────────┼────────┤
│ ①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90年度毒偵字第  │
│    │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偽造「康│2929號第4至5頁  │
│    │承中」之署押2枚、指印7枚      │                │
├──┼───────────────┼────────┤
│ ② │口卡片,偽造「甲○○」之署押1 │同上卷第7頁     │
│    │枚、指印1 枚。                │                │
├──┼───────────────┼────────┤
│ ③ │指認相片,偽造「甲○○」之署押│同上卷第8頁     │
│    │1 枚、指印5 枚                │                │
├──┼───────────────┼────────┤
│ ④ │查獲物品相片,偽造「甲○○」之│同上卷第9頁     │
│    │署押1枚、指印5枚              │                │
├──┼───────────────┼────────┤
│ 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同上卷第15至16頁│
│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 ⑥ │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本院卷第33頁    │
│    │察勒戒人人相表,偽造「甲○○」│                │
│    │之指印10枚                    │                │
├──┼───────────────┼────────┤
│ ⑦ │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5頁    │
│    │表,偽造「甲○○」之署押1 枚,│                │
│    │指印2枚                       │                │
├──┼───────────────┼────────┤
│ ⑧ │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健康│本院卷第43至44頁│
│    │檢查表,偽造「甲○○」之署押2 │                │
│    │枚、指印2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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